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秀,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秀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秀在妹妹刘枚某位于益阳市资阳区某楼家中取低保本子时,无意中发现了被害人汤某(刘枚某之女)藏在电视柜下面的一袋金器。被告人刘某秀遂窃取了一串男式金珠项链上的五粒金珠(重10.87克)及一枚女式金戒指(重3克)。经物价鉴定,被盗金器价值人民币374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秀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刘某秀已赔偿被害人一根重12.7克的女式项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刘枚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保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秀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秀事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秀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秀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刘某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旭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