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331号原告付玉东,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耿贯华,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付玉东与被告耿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祥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耿贯华因赶集摊位之事与原告付玉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耿贯华把原告付玉东打伤。原告受伤后拨打120前往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没有去探望也没有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63.42元。被告耿贯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付玉东在兰陵县庄坞镇涌泉村集市出摊卖衣服,被告耿贯华之妻亦在该集市出摊,因被告耿贯华之妻用货架将原告付玉东的摊位堵住,双方产生争执。被告耿贯华到场后,将原告付玉东打伤。原告伤后到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5353.5元。2016年2月16日,兰陵县公安局作出兰陵(庄)行罚决字[2016]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庄坞镇南多福庄村耿贯华因赶集摆摊在庄坞镇涌泉后村集市上将庄坞镇涌泉前村付玉东打伤,经鉴定付玉东的损伤为轻微伤,同时对被告耿贯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但被告耿贯华至今未对原告付玉东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兰陵县公安局兰陵(庄)行罚决字[2016]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付玉东与被告耿贯华之妻因摊位之事产生纠纷,被告得知到场后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到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付玉东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353.5元、误工费16天X59.39元/天=950.24元、护理费16天X59.39元/天=950.24元、伙食补助费16天x30元/天=480元,合计7733.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贯华赔偿原告付玉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3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耿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臣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永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