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117号原告王红梅,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喜久,男,黑龙江农垦博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玉英,男,黑龙江农垦博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红梅因与被告潘喜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及委托代理人王云侠,被告潘喜久委托代理人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梅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8000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78000元。
被告潘喜久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诉请的借款是原告向被告缴付的购房款,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红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二份、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7月28日、2014年10月2日、2013年9月28日,被告潘喜久因施工资金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78000元均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被告潘喜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泉城小区9号楼4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处,面积为87.72平方米,价格为3150元/平方米,房款共计276318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的定金。原告诉请的178000元即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7月24日,被告领原告到开发商处换取了购房款的正式收据,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办理了房产证。被告举示的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还有欠房款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明不了该房屋的购房款尚未付清及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78000元均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潘喜久为原告王红梅出具借条及欠据,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潘喜久至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王红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潘喜久提出的原告王红梅给其的178000元均是原告王红梅向其支付的购房款的抗辩主张,因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王红梅要求被告潘喜久给付借款本金17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喜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王红梅借款17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潘喜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秦 哲
审 判 员 郑立明
人民陪审员 侯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