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2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中路47号。代表人钟伟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东明,该行员工。被告岑柳慧,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沈文亭(与岑柳慧系夫妻关系),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岑柳慧、沈文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柳慧、沈文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岑柳慧、沈文亭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454200001100955《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1万元,借款年利率5.5675%,贷款期限30年,借款用途为被告购买梧州市龙升路30号第3幢803房,两被告提供上述房屋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4日将借款31万元转账至被告岑柳慧的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岑柳慧、沈文亭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岑柳慧、沈文亭已累计逾期还款13期,尚欠贷款本息311350.15元。被告岑柳慧、沈文亭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2012454200001100955《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归还贷款本息311350.15元(计至2016年7月4日未还本金299577元、利息11690.65元、罚息82.50元,之后利息按贷款实际发生期限及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3、原告对贷款抵押物梧州市龙升路30号第3幢8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交通银行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书、划款委托书,拟证明被告的借款动机;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已购买广西梧州市龙升路30号第3幢803房;5、编号为2012454200001100955《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法律关系;6、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梧房预长洲区字第13043808号),拟证明原告是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7、原告的借款凭证(房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310000元;8、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数额清单、催收依据,拟证明被告应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等。(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岑柳慧、沈文亭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岑柳慧、沈文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岑柳慧、沈文亭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被告岑柳慧、沈文亭与梧州市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Z201208792《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岑柳慧、沈文亭以456710元购买亨利公司开发的梧州市龙升路30号第3幢803房,岑柳慧、沈文亭将首期房款146710元支付给亨利公司后,余下房款310000元联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交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岑柳慧、沈文亭(借款人)及亨利公司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454200001100955,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年利率5.5675%,贷款期限360个月,借款用途为被告购买梧州市龙升路30号第3幢803房;另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以本合同的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岑柳慧发放了310000元贷款。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按揭贷款发放后,被告岑柳慧、沈文亭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截止2016年7月4日,岑柳慧、沈文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77元、利息16542.98元、罚息185.07元、利息复利603.07元、罚息复利4.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柳慧、沈文亭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岑柳慧、沈文亭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7月4日,岑柳慧、沈文亭累计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77元、利息16542.98元、罚息185.07元、利息复利603.07元、罚息复利4.3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99577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7335.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柳慧、沈文亭对上述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梧州市龙升路30号第3幢803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在其不能偿还债务时,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岑柳慧、沈文亭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454200001100955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岑柳慧、沈文亭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本金299577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7335.56元(暂计至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5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本案抵押物即梧州市龙升路30号第3幢8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为298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岑柳慧、沈文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宏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唐文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