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7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XXXXXXXXXXXXXXXXXX),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被告人周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女,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某合骑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杨柳青路梅川路路口时,因违章行车被民警陈某、黄某甲拦查。处罚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遂告知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某阻碍执法并口头传唤被告人黄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某为逃避执法,推搡、拉扯执法民警,致陈某、黄某甲、施某某三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现场围观群众达30余人次。增援民警到场后,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陈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颈部挫伤、右小腿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黄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双手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经验伤,民警施某某左手中指皮肤挫伤。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黄某甲、施某某的证言,照片一组,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惠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