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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140号

买福喜、亢某某等与买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买福喜,亢某某,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40号原告买福喜,男,1941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原告亢某某,女,1942年9月2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买福喜,男,1941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被告买某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回族。

原告买福喜、亢某某与被告买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买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福喜及亢某某委托代理人买福喜,被告买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福喜、亢某某诉称,原告买福喜、亢某某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现已成家立业。二原告独自生活,现因年迈,不能照顾自己,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现而原告与被告就赡养问题协商不成,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向二原告分别支付赡养费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买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每月500赡养费过高,被告只同意支付每月300元的赡养费,医疗费分担被告同意。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一页,证明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民事裁定书,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中医院检查报告,证明被告现在有病,没有医保、社保。二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系虚假的。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中医院检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指向,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买福喜、亢某某婚后养育子女五人,分别为买某某、买志伟、买志强、买志成、买慧珍。二原告现年迈需要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对其进行照顾。

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诉至法院形成本案。另查明,原告买福喜月收入为2300元,原告亢某某月收入为1800元。2015年7月,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子女赡养,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因二原告有一定的收入,应在原告超出其支付能力的情况,被告进行补充支付,本案原告诉请的生活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分摊医疗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应以子女五人共同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买福喜、亢某某赡养费300元,自2015年7月开始支付;原告买福喜、亢某某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买某某负担五分之一,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医保报销部分除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代

审 判员  司少华

人民陪审员  吴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园园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140号(2016)豫081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