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514号原告郑咸军。委托代理人方向明,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府前路102号。负责人蒋佩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郑咸军与被告宋永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咸军及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咸军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宋永明驾驶投保于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的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溪市红店头村地方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宋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花医疗费137621.92元。经司法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376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569.20元,伤残赔偿金50700元,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4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3801元。除已付43500元外再赔偿190301元,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宋永明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保险情况。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四、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状态)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
五、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遗留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鉴定费。
六、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治疗情况、费用、用药情况。
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
八、购买拐杖发票,证明辅助器具费用。被告宋永明未到本院应诉,未参加庭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请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根据鉴定期限赔,护理费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抚慰金请求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太平洋兰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医疗费发票关联性提出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宋永明为肇事浙G×××××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8月6日19时01分许,宋永明驾驶浙G×××××号轿车沿330国道由永昌往兰溪方向行驶,行至330国道278KM+900M兰溪市红店头村地方时未发现正在步行横过道路原告郑咸军,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咸军受伤。郑咸军受伤后先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送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骶1椎体及椎弓骨折,左膝后外侧结构损伤,肝功能不全,上呼吸道疾病,于2015年8月7日住院治疗到2015年10月24日出院。先后共花医疗费137446.92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宋永明垫付医疗费3350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宋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咸军无事故责任。2016年3月5日,郑咸军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精神障碍损害进行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边缘智力状态),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4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又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花鉴定费2040元。另原告购买拐杖一副,费用为175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已付43500元外再赔偿19030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宋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郑咸军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宋永明承担。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提出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时间按78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42一天赔偿,交通费赔偿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4800元,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郑咸军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0700元,医疗费137446.92元,误工费14569.20元,护理费13404元,营养费3600元,司法鉴定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1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咸军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8460.12元(含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偿95073.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33386.92元)。
二、被告宋永明赔偿原告郑咸军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615元(实际已付33500元)。
三、因被告宋永明已付赔偿款3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付赔偿款218460.12元,付原告郑咸军189575.12元,付被告宋永明28885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丁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