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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081���初275号

卢应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卢应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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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10**刑初27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应甫,男,生于1969年10月5日,汉族,无业。因犯盗窃、脱逃罪于199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月24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4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应甫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应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卢应甫去到禹州市顺店镇毛吕村被害人刘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其家中存放的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箱盼盼牌花生牛奶、一箱伊利牌舒化奶、两箱王老吉饮料、一箱领尚牌黑提子猴菇饼干盗走,经鉴定被盗海尔牌电冰箱价值人民币810元、盼盼牌花生牛奶价值人民币30元、伊利牌舒化奶价值人民币55元、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110元、领尚牌黑提子猴菇饼干价值人民币70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退。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卢应甫去到禹州市顺店镇毛吕村被害人董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其家中停放的木质架子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架子车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应甫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应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应甫对指控的犯罪���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卢应甫去到禹州市顺店镇毛吕村被害人刘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其家中存放的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箱盼盼牌花生牛奶、一箱伊利牌舒化奶、两箱王老吉饮料、一箱领尚牌黑提子猴菇饼干盗走,经鉴定被盗海尔牌电冰箱价值人民币810元、盼盼牌花生牛奶价值人民币30元、伊利牌舒化奶价值人民币55元、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110元、领尚牌黑提子猴菇饼干价值人民币70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退。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卢应甫去到禹州市顺店镇毛吕村被害人董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其家中停放的木质架子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架子车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应甫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冰箱购买单据、查获被盗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公安局顺店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返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证人罗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卢应甫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应甫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应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应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卢应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应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葛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