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561号
原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俞根章,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根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曹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2008年8月曹某乙被查出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后,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被告于2015年8月离家出走10天,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轮流期限由法院酌情确定,婚生子医疗和学习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和居住场所,没有轮流抚养婚生子的条件。请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按月支付相应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曹某乙,婚生子曹某乙于2008年8月被查出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矛盾,被告于2015年8月离家出走10天。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曹某乙所患××,需要长期护理和治疗,且目前处于无法自行行走的状态,需由他人护理。审理中,本院征求了曹某乙本人的意见,其要求由父母轮流抚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婚生子病历、谈话笔录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生子患病产生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判准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乙抚养的问题,因曹某乙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俗称渐冻人),需要长期护理和治疗,且其本人要求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其要求合理合法,亦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轮流抚养的期限,经综合考量原、被告目前经济及其他实际状况,轮流抚养的期限不宜过长,但也不宜太频繁,本院酌定每三个月轮流一次。婚生子的学习和医疗等费用依法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轮流抚养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当期抚养人自行承担,在轮流抚养期间对方享有对婚生子探望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乙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轮流抚养的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7月起由原告曹某甲抚养,2016年10月起由被告王某抚养,以此类推。期满由当期抚养人将曹某乙送到对方处。
三、婚生子曹某乙的医疗和学习等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四、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宋晓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