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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1945号

铜陵市仁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铜陵市仁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945号

原告:铜陵市仁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总经理。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楼军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小鹏,该公司员工。铜陵市仁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协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设及委托代理人周良红、中天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小鹏到庭参加诉讼。中天集团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协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黄山四季花城国际会所工程供金额暂为60万元的水泥;同时,该协议还对水泥规格型号、交货时间、质量技术标准、交货方式、包装、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该协议中指定了收料员和结算人权限及责任。该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每月供货均由被告指定的收料员签字确认对账,再由被告收回原告每月原送货单据存根。截止到2015年1月,被告累计欠货款共计59416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且原告依法开出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至2015年1月7日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94168.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494168.5元及延期利息(利息自应付款日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依约承担违约金;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天安徽公司当庭答辩称:

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二、原被告虽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经被告核实,共计产生10万元货款,被告已支付相应款项;

三、被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中天集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志卯自2014年9月起向中天集团承建的黄山四季花城莲花国际会所工程项目供应水泥。2014年11月24日,负责黄山四季花城莲花国际会所工程材料采购的中天安徽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吴志卯委托的仁协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买卖水泥事项约定如下:甲方购买乙方水泥等用于黄山四季花城莲花国际会所工程,水泥单价375元/吨(市场价格涨跌在10元/吨每吨不作调整,价格超出10元/吨双方另行协商),暂定金额60万元,实际供应量以甲方实际到场签单货物计算;合同履行地为甲方工地现场,货到工地后甲方指定收料员郑其云清点数量、检查规格,开具甲方收货凭证,甲方指定收料员权限仅限于货物数量、规格的确认;甲方指定应云良为本合同货款唯一结算人;货款结算方式为,月付70%(上月应付货款在下个月20日前支付),以此类推,3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乙方应在付款日前五天提供当期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无需承担款项逾期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吴志卯分别向黄山四季花城莲花国际会所工地供应水泥156817元、147394元、187110元、120500元,其中377.1吨系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单价375元/吨供应,另1190.9吨系按395元/吨供应。中天安徽公司指定收货人郑其云在四份材料结算单上签名。2015年1月7日,中天安徽公司向仁协公司付款1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另查明:仁协公司称其已开具约60万元普通增值税发票交与中天安徽公司指定结算人应云良,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又,案涉水泥实际供货人吴志卯陈述,因黄山四季花城莲花国际会所工程项目负责人提出中天安徽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对象只能是法人单位,故其委托仁协公司与中天安徽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同意由仁协公司向中天安徽公司主张货款,货款结付后,吴志卯自行与仁协公司结算。又查明:仁协公司曾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上述事实,由《材料采购合同》、材料结算单、吴志卯证词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黄山四季花城莲花国际会所项目的部分水泥虽然由吴志卯个人供应,但其委托仁协公司与中天安徽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中天安徽公司也向仁协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仁协公司作为原告主张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材料采购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仁协公司提供的四张材料结算单上有中天安徽公司指定收料员郑其云的签字,可以认定四张结算单能真实反映水泥供应数量。因《材料采购合同》已约定“价格超出10元/吨双方另行协商”,而郑其云仅能确认货物数量和规格,故在仁协公司不能证明四张结算单中1190.9吨水泥按单价395元/吨结算系经双反协商的情况下,对该1190.9吨水泥款仍应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375元/吨计算。四张结算单总计水泥1568吨(注:50KG/包),合计价款58.8万元,扣除中天安徽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中天安徽公司尚需支付货款48.8万元。关于违约金,仁协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过低,要求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基础上,再按同期银行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仁协公司有关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按年率8.5%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仁协公司主张从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起算,因仁协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发票交与中天安徽公司,故本院确定从仁协公司第一次在本院起诉的时间2016年1月26日起算违约金。另,中天安徽公司作为中天集团的分公司,其不足清偿部分,由中天集团以其它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仁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率8.5%的标准自2016年1月26日付至款清);

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它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铜陵市仁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7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为丽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