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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137号

牛文立与牛文启、牛文芳、杨玉琴、牛文广、牛瑞云,第三人沁水县十里乡南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牛文立,牛文启,牛文芳,杨玉琴,牛文广,牛瑞云,沁水县十里乡南峪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民初137号原告牛文立,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生,沁水县十里乡人。被告牛文启(曾用名牛某琪),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沁水县十里乡人。被告牛文芳,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生,沁水县十里乡人。被告杨玉琴,女,汉族,1966年8月12日生,沁水县十里乡人。被告牛文广,男,汉族,1956年8月2日生,沁水县十里乡人。被告牛瑞云,女,汉族,1962年9月13日生,沁水县十里乡人。第三人沁水县十里乡南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世俊,系沁水县十里乡南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牛文立与被告牛文启、牛文芳、杨玉琴、牛文广、牛瑞云,第三人沁水县十里乡南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沁端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第三人沁水县十里乡南峪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9月9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我院重审。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立,被告牛文启、杨玉琴、牛文广,第三人沁水县十里乡南峪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南峪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文芳、牛瑞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承包村集体机动地1.82亩;2013年10月16日村里为了修建田间道路,占用了原告1.5亩口粮地,经村两委研究补偿原告在村苇园湾地1.61亩地;共计3.43亩(1.82亩+1.61亩)。原告在此块地播种了玉米,到秋收季节时,五被告以此块地是被告承包的,强行收获了原告3.43亩地里的玉米。经村委和十里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每亩1500元,计5145元;原告的误工、车旅等费用4000元,共计9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文启辩称:1、被告有沁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业用地使用证。原告牛文立与南峪村委主任相互勾结,损害了其利益,占有了被告方的承包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构成侵权。2、原告和南峪村委在未取得合法土地流转手续的情况下,一意孤行,强行经营,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3、原告实际耕种的土地远比其土地证上登记的土地多。纵观案情,完全是原告和南峪村委主任王世俊以权谋私酿成的后果。被告杨玉琴、牛文广的答辩意见和被告牛文启一样。被告牛文芳、牛瑞云未答辩。第三人称,同意原告的意见,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牛文立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沁水县十里乡南峪村村民。2、南峪村委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为了解决道路通行问题,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占用了原告牛文立的土地1.5亩。南峪村村民委员会占地补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南峪村委为了解决东峪上村民行走道路方便,占用了原告牛文立土地证上的土地1.5亩,将被告牛文启苇园湾机动地1.61亩补偿给原告耕种。4、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南峪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南峪村委同意将苇园湾地1.82亩(签订协议时,仍由被告方耕种)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止,每亩每年承包费150元,共计1365元。5、十里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统一收据一支,欲证明:其承包东岩上即苇园湾地1.82亩,并己向第三人南峪村委缴纳承包费1365元。第三人南峪村委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南峪村委补偿给原告1.61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苇园湾地1.82亩,共计3.43亩。2014年秋收时,牛文启等五被告抢收了牛文立的3.43亩地里的玉米,每亩收入1500元,共计5145元。被告牛文启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被告认为原告交纳承包机动地费用时已过期,且占地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可疑;对证据6表示不认可,认为自己收的是自己种的玉米。

被告杨玉琴、牛文广与被告牛文启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南峪村委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牛文启提供了沁水县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沁集农用99字第92号),欲证明:1999年起其父亲牛某昌就是苇园湾地1.4亩(四至为:东至棱根、西至来余界、南至垒边、北至文龙界,亩定底分672,总产941)的合法承包者,其父前几年去世后,该地仍在承包期内,后一直由被告方耕种着。2、被告牛文广提供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欲证明其系智力贰级残疾的残疾人,监护人为牛文芳。原告牛文立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南峪村委的质证意见:对农业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土地使用证上苇园湾地1.4亩是口粮地,实际亩数近5亩,且村委保存的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表中对苇园湾地南边地界登记为空白;对牛文广的残疾证无异议。第三人南峪村委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峪村第三组社员耕种机动地应交款花名表,欲证明:牛文启的父亲牛某昌(常)耕种的机动地分别是苇园湾0.91亩、0.91亩、1.61亩,计3.43亩。2、南峪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二份,欲证明:南峪村承包到期的机动地是经过两委班子会议集体讨论收回的,并通过会议研究将机动地通过抓号的方式发包出去的。3、南峪村第一组社员2003年耕种机动地应交款花名表一份,南峪村社员承包地(2006年至2013年)应收款花名表一份。欲证明:牛某昌所耕种的机动地1.82亩及牛文启耕种的机动地1.61亩,到2013年止,均己到期。牛文启未缴纳过承包款(该1.82亩、1.61亩均在沁集农用99字第92号土地使用证的承包范围内)。4、南峪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牛文启知道给牛文立补偿1.5亩土地的事实。5、南峪村发放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表一份,欲证明:牛保昌承包的苇园湾地1.4亩(四至为:东至棱根、西至来余界、北至文龙界、南边地界空白),该地实际面积多于被告土地证上面积,村委承包给原告的是1.4亩之外的机动地。原告牛文立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牛文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机动地表登记不全;对证据2,称自己本身就是村民代表兼队长,这个会议其没有参加,南峪村委也没有通知其参加;对证据3,认为村委没有和被告签订过有关机动地的协议,也没有缴纳过有关机动地的承包款。对证据4,会议上村委通知其处理的是另外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被告认为其土地证有南边地界范围,与村委提供的证据不一致。被告杨玉琴、牛文广的质证意见与牛文启相同。本院在沁水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牛文启、牛文芳、杨玉琴、牛文广、牛瑞云的户籍证明。2、公安机关对牛文立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录了牛文立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主要为:其于2013年12月5日与南峪村委分别达成土地承包合同和占地补偿协议,其己合法取得苇园湾地3.43亩地的使用权;其于2014年春季在该地种植了玉米;2014年10月9日9时许,其看见牛文启和他妻子杨玉琴在其承包的地里收玉米,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3、公安机关对杨玉琴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录了杨玉琴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主要为:杨玉琴认为被告方有苇园湾地的农业用地使用证,其是在自家地里收玉米。4、公安机关对南峪村委主任王世俊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录了王世俊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主要为:牛文立与牛文启所争议的苇园湾地属牛文立的。2003年牛文启承包了村里的1.61亩地,牛文启的父亲牛某昌承包了村里的1.82亩。2013年10月底到期,村委于2013年12月收回。牛文立通过村委承包取得牛某昌以前种的苇园湾地1.82亩;牛文立通过村委补偿取得了牛文启以前种的苇园湾地1.61亩;并称牛文立在该3.43亩土地上种植了玉米。5、公安机关对牛文启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录了牛文启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主要为:牛文启认为苇园湾地是其父亲的承包地,其父亲死后因承包期(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未到,被告方仍种着该块地。其春季在该块地种上了玉米,平时管护;其和其妻子杨玉琴是在其自家地里收玉米。其在管理该块地时牛文立也看见过,但未提出过异议。6、公安机关摄制的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记录牛文立报警后,公安机关来到苇园湾地出警的情况。主要证明:出警人员来到苇园湾地时,被告正在苇园湾地收割玉米。原告牛文立,被告牛文启、杨玉琴、牛文广及第三人南峪村委对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表示认可。本院在十里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调取的证据有:南峪村发放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表。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第三人十里乡南峪村保存的登记表记载不一致,应以村里保存的为准。被告牛文启、杨玉琴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认为该登记表记载与土地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牛文启提交的“沁集农用99字第92号”农业用地使用证予以确认;对被告牛文广的残疾证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南峪村委提交的证据1-5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因村委的花名表及会议记录不能成为被告承包的土地变为村机动地的合法手续)。对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在十里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1999年1月1日,被告牛文启、牛文芳、杨玉琴、牛文广、牛瑞云的父亲牛某昌(系户主,家庭人口3人)承包了第三人南峪村委的苇园湾地1.4亩(四至为:东至棱根、西至来余界、南至垒边、北至文龙界,亩定底分672,总产941;该地实际面积约4亩多),承包期30年(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沁水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向承包方牛某昌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该证的填发证机关为沁水县土地管理局、沁水县十里乡人民政府。五被告父亲牛某昌去世后,该苇园湾地块由被告牛文启、杨玉琴、牛文广(系残疾人)耕种。该农业用地使用证载明“耕地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2、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南峪村委为解决村民道路通行,经研究决定占用原告牛文立土地1.5亩;后于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南峪村委与原告牛文立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将被告方己耕种多年的苇园湾地(沁集农用99字第**号)四至范围内的1.61亩,以机动地的形式收回并补偿给原告牛文立耕种。3、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南峪村委还将被告方己耕种多年的苇园湾地(沁集农用99字第**号)四至范围内的1.82亩以机动地的形式收回,并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南峪村委同意将苇园湾地1.82亩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止,承包费共计1365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南峪村委缴纳了其承包东岩上即苇园湾地1.82亩的承包费1365元。本院另行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实地勘查,确认了第三人以补偿、发包形式让原告经营的苇园湾地3.43亩均在被告所持的沁集农用99字第92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苇园湾地的四至范围内。第三人南峪村委认可原告于2014年春季在被告所持沁集农用99字第92号土地使用证确认的苇园湾地四至范围内种植玉米3.43亩,但因纠纷原告未能收割。经本院工作人员走访、咨询,该地块每亩玉米年产约1000余斤,每斤约1—1.1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4150.3元[2014年耕种玉米3.43亩,参照走访咨询的情况并结合我县的实际,按每亩损失1210元(亩产1100斤×1.1元/斤)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4150.3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五被告父亲牛某昌于1999年1月1日承包了第三人南峪村委苇园湾地1.4亩(实际面积有4亩多),承包期为30年。沁水县人民政府向承包方牛保昌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牛保昌依法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在牛某昌去世后,依据我国“耕地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告仍然有权耕种该承包地,对该地块仍然具有合法使用权。第三人南峪村委以占地补偿协议及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将苇园湾地3.43亩补偿、承包给原告耕种,但在占地补偿协议及土地承包合同中均未注明四至范围。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为由起诉,但在本质上双方的争议仍属于土地使用权之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即该案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文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真

代理

审判员  李凯凯

人民陪审员  王书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霍素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关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