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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00592号

任德俊与浙江荷塘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德俊,浙江荷塘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0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任德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斌,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荷塘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1681852-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日丽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德俊为与被告浙江荷塘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在审理期间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益波、孟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尔、陈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德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胜系朋友关系,被告公司专营荷塘码头黑鱼馆。2015年6月初,李明胜与原告协商,邀请原告与被告共同在浙江省嘉善县投资设立一家公司用于经营荷塘码头黑鱼馆,投资总额约为10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30万元,占新设立公司30%的股份。2015年6月10日,原告将投资款30万元转账至李明胜账户,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公司的设立手续,也未能开展经营业务。2015年12月,原告了解到在嘉善县已经开设了一家荷塘码头黑鱼馆,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黑鱼馆系以个体工商户形式注册登记并经营,业主为刘自和。原告认为,被告收到投资款后未按约履行设立公司、开展经营等义务,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被告浙江荷塘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6月初,原、被告及另外几方就共同在浙江省嘉善县投资设立荷塘码头黑鱼馆专营店达成一致,虽未签订最终合同,但对于原告投资30万元是确定的。后经各方投资主体确定,将荷塘码头黑鱼馆专营店设立于嘉善县××街道××桥××、××、××号,并确定该专营店以个体工商户形式注册登记并经营,业主为刘自和。原告的投资款既已投入经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投资款投入嘉善店经营,门店也已经开业,其中因门店装修,还应由原告承担装修费5万元,该款因原告资金紧张由被告垫付。为此,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偿还垫付款5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对被告在浙江省嘉善县设立荷塘码头黑鱼馆专营店的事实不清楚。从被告的陈述看,该店并非由被告以公司形式设立,而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设立,经营业主为刘自和。被告主张的装修费也没有依据。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及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其妻子朱凤将投资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投资款30万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嘉善县××街道××桥××、××、××号开设了荷塘码头酸菜鱼嘉善店,业主为刘自和,字号为“嘉善县荷花黑鱼馆”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本诉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记录及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参与荷塘码头嘉善店经营,并在微信上宣传推广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将投资款投入荷塘码头嘉善店,且各方就投资事宜继续协商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投资款已经投入荷塘码头嘉善店的经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投资款是否已投入经营在说理部分阐述。原告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且认为嘉善店的店址是投资人自行选定的,经营形式都是以个体工商户形式进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也并未参与嘉善店的投资经营。

本院认为,该微信记录和照片即使真实,只能证明原告知晓嘉善店开业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投资款投入荷塘码头黑鱼馆嘉善店经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提交完整、原始的录音资料,仅截取了其中部分谈话内容,形成的时间也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的准确形成时间不明,内容完整性欠缺,从现有内容看无法认定原、被告就荷塘码头黑鱼馆嘉善店投资经营事宜达成了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6月初,原、被告就共同投资在浙江省嘉善县开设荷塘码头黑鱼馆加盟店达成初步协议,并确定由原告投入30万元参与经营。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胜个人账户转入款项30万元,同日由被告出具了名目为“投资款”的收据一份给原告。2015年11月11日,位于浙江省嘉善县××街道××桥××、××、××号的字号为“嘉善县荷花黑鱼馆”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刘自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共同投资在浙江省嘉善县开设荷塘码头黑鱼馆加盟店达成初步一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约定的投资款的义务,被告亦已接受,故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该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应结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双方均对在浙江省嘉善县合作开设荷塘码头黑鱼馆加盟店达成初步一致,原告也支付了投资款,但该店具体以何种方式登记成立、各方占有多少投资比例、如何经营、如何回报等具体履行方式,均没有证据证明进行过约定或已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荷塘码头黑鱼馆应以设立公司方式登记成立,被告认为开设荷塘码头黑鱼馆加盟店都是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登记成立,至今,双方仍未就开店经营模式等具体合作细节达成一致;被告虽然能够证明已经在嘉善县开设了字号为“嘉善县荷花黑鱼馆”的加盟店,但未能证明该店的开设与经营系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结果,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投资款投入该店经营;之后,原、被告虽有协商,但未能就合作经营的事宜达成一致,致使双方合作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应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合同解除系双方未能就合作经营事宜达成一致,且原告拒绝再继续合作所致,并非被告单方违约,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开店装修费5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嘉善县开设的加盟店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被告对其垫付的装修费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德俊与被告浙江荷塘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在浙江省嘉善县合作开设荷塘码头黑鱼馆加盟店的合同;

二、被告浙江荷塘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任德俊投资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任德俊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浙江荷塘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5915元,由原告任德俊负担115元,被告浙江荷塘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反诉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浙江荷塘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海蓉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

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戴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