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张秀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代理人杨强、郑连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与儿媳缪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缪某搬至固始县城关秀水旅馆212房间暂住。2016年1月10日,王某乙与缪某及缪某母亲陈某甲在秀水旅馆212房间发生争执。同日14时许,王某甲以及王某乙等人���次来到秀水宾馆212房间,王某乙与缪某发生撕扯,陈某甲欲帮助其女儿缪某时,王某甲将陈某甲甩倒并进行殴打,致陈某甲腰椎损伤,其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原告陈某甲,造成原告轻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要求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补助、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间接受害人赡养费、精神��抚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43.43元。针对上述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赔偿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对合情合理的部分,其愿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理由是,本案由其儿子与儿媳的家庭纠纷引起的,被告人因自己的儿子被打伤去找被害人评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腰部;被害人的轻伤存在疑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因怀疑妻子缪某有外遇发生争执,缪某搬至固始县城关秀水旅馆212房间暂住。2016年1月10日,王某乙与缪某及缪某母亲陈某甲在秀水旅馆212房间发生争执。同日14时许,王某甲以及王某乙等人再次来到秀水宾馆212房间,王某乙与缪某发生撕扯,陈某甲欲帮助其女儿缪某时,王某甲将陈某甲甩倒并进行殴打,致陈某甲腰椎损伤,其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1月10日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0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193.9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自行到产业集聚区出所反映案情,1月25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并组织双方调解,后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立案及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刑事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月15日主动到派出所反映案情,于2016年1月25日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并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4)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陈���甲5万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缪某证言,因她用手机与别人发信息,她丈夫王某乙与她产生矛盾,她做了人流手术一星期后被她丈夫及其婆家人赶出来,她母亲陈某甲在秀水旅馆开了一间房让她居住。2016年1月10日下午2点左右,她正在秀水旅馆212房间里休息,她丈夫王某乙推门进来,要她现在就去离婚,她说等满月再去。王某乙不同意,就拿板凳砸到她胸口,并用脚踢她腿和胸部,用拳头打她嘴,把她打的躺在地上,就离开了。她母亲就给她父亲缪某乙打电话,过一会儿她表哥刘某和她姨陈某乙就来了,刘某说要打电话报警。打电话时,她丈夫王某乙、公公王某甲、小叔子王某丙突然进屋了,她当时坐在地上,王某乙进来后一脚把她踹倒了,紧接着王某丙也上来打她。这个时候,王某甲在打她母亲,刘某、陈某乙在拉架,但没劝开。后来旅馆老板娘来了,拉开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就跑了。她母亲被王某甲打在地上,喊腰被打坏了,过一会警察就赶来了。(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当天她去看缪某,去后看见缪某鼻子流血坐在床上,陈某甲站在屋里,她说应该到医院看看,说完后因为孙子在哭,她抱孙子出去了,在旅馆一楼碰见缪某婆婆了,等回来后,听旅馆老板娘说她们都上医院了,她打车到医院后,看见缪某的头流血了,右眼也青了,陈某甲说腰被打坏了。这时她才知道,她从秀水旅馆走后,缪某和陈某甲被打了,听她姐说,是被缪某丈夫王某乙、小叔子王某丙、老公公王某甲打的。(3)证人刘某证言,他表妹缪某和丈夫王某乙感情不合,缪��处于小产未满月状态,因与婆家存在矛盾,暂住在秀水旅馆。2016年1月10日下午3点左右,他二舅缪某乙给他打电话说缪某和陈某甲被王某乙打了,叫他过去看看。去后,他准备报警,这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进来了,王某乙上来就打缪某,坐在地上的缪某被打倒了,同时王某甲把陈某甲按在椅子上,对陈某甲拳打脚踢,他担心陈某甲被打坏了,就去拉王某甲,王某丙上来推他,他说“你还敢打我要”,王某丙骂他一句后就又去打缪某了,他又上去拉王某丙,这时秀水旅馆的老板娘也来了,才把拉开,拉开后,王某乙一家人都走了。缪某头上有血,右眼淤青,陈某甲斜躺在地上喊腰疼,过一会警察就来了,他把陈某甲从房间背到旅馆大厅,等120来到医院给缪某和陈某甲办理住院手续。(4)证人丰某证言,��水旅馆的经营者,证实缪某在其旅馆212房间“坐月子”,缪某母亲伺候她。2016年1月10日下午2点多,缪某丈夫来了,在房间将缪某打伤,缪某母亲将缪某丈夫头打破流血了。后缪某表哥过来看她,10分钟后,缪某丈夫、丈夫弟弟、公公、婆婆一家过来,在房间又打起来,她上去看,缪某公公正在用拳脚往缪某母亲身上打踢打,她上去说别在屋里打架,想打架回家处理。(5)证人王某乙证言,他怀疑妻子缪某出轨,因此事二人感情不和,缪某做人流手术一周之后,被其娘家人接到秀水旅馆居住,2016年1月10日下午1点多,他到秀水旅馆找缪某商量离婚,二人发生争执,他打了缪某,岳母就拿起小板凳砸他的头,把他头打流血了。他回去后,他父亲王某甲和他母亲、弟弟一起去理论,到房间后,他上去就打缪某,他���亲拽着他岳母把他岳母甩到另一张床上,并打了他岳母一下,之后的事他没注意了。(6)证人王某丙证言,他嫂子有外遇被他哥发现,之后二人一直感情不和,他嫂子做完人流手术后,被嫂子娘家人接走了。2016年1月10日下午2点多,他哥回家头流血了,说是陈某甲打的,他父亲、他、他母亲就一起去秀水旅馆去评理,在争执的过程中,他父亲把他嫂子的母亲拽到旁边的床上了。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她女儿缪某和女婿闹矛盾,缪某刚做完人流手术,就被婆家人撵出来了,她在秀水旅馆开个房间给缪某住。2016年1月10日下午2点左右,王某乙推门进来,要缪某跟他去离婚,缪某说等满月再去,王某乙将缪某从床上拽下来,并用拳头打缪某,然后就走了。过一会她外甥刘某来了,陈某乙也来了,因为她孙女��哭,陈某乙就领孙女走了,陈某乙刚走,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就冲进房间,王某甲进屋后一拳把她打在地上,并对她拳打脚踢,她的腰不知道被王某甲踢了几脚,疼的很,同时王某丙、王某乙在打缪某,刘某在旁边拉架,王某甲打了她就走了。过一会警察赶到了。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他儿媳缪某发生外遇,儿子王某乙与缪某感情不和。2015年12月15日缪某做完人流手术后,缪某父亲把缪某接回了,安排在秀水宾馆212房间。2016年1月10日下午2点左右,儿子王某乙回来后头被打流血了,听儿子说是亲家母陈某甲用小板凳砸伤的,他很气愤,就带着儿子王某乙、王某丙、妻子李云凤去旅馆找儿媳及亲家理论,到后,王某乙先进去的,他和王某丙在后面,进屋后,陈某乙带着孩子走了,缪某及其母亲坐在床上,缪某和王某乙撕打起来,陈某甲上去拽王某乙,他就上去一把拽住陈某甲并把她甩的斜靠在床边,并朝陈某甲左后背附近身上打了两拳,旁边的缪某钻到床下面了,王某乙将床掀翻并让其出来,这时,旅馆老板娘进来不叫在这里打,他们就不打了,争执几句后走了。5、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固)公(刑)鉴定(法医)字(2016)0053号陈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伤情系钝性外力损伤形成,属轻伤一级。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因自己的儿子被打伤去找被害人评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腰部;被害人的轻伤存在疑点,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