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806号罪犯邹万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邹万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津高刑一核字第4号刑事裁定,核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刑初字第16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对其作出(2012)津高刑终字第008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对其作出(2014)津高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33年10月1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万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万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次,监狱级表扬奖励2次,单项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邹万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邹万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32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
审判员 张福宏
审判员 齐万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