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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79号

原告李红玲与被告李光、李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红玲,李光,李润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79号原告李红玲,女,汉族,现住大同市操场城。被告李光,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御滨园。被告李润玲,女,汉族,现住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玲与被告李光、李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玲诉称,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三次共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数次无果,鉴于被告的此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借款。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三份(复印件),证明李光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100万元,约定月息1.5%。

被告李光、李润玲辩称,借款时间、事实属实,已还15万本金,还剩85万元未还,同意还款。在两年内还清。诉讼费没意见。李润玲不清楚该借款。被告李光、李润玲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光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同日被告李光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李红玲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还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李光。”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光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同日被告李光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李红玲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还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李光。”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光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同日被告李光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李红玲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还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李光。”另查明被告李光、李润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光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被告李光、李润玲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所述已归还15万元本金,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李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玲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顾 兵

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

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丽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