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420号原告王雪安,男,1973年9月生,汉族。原告胡刚,男,1973年1月生,汉族。原告刘伟,男,1979年3月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臻东,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俊声,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雪安诉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臻东,被告新都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俊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呈贡新都昌商业广场项目物业,准备用作办公场所使用或对外租赁收取租金,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缴纳了购房款,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房,导致原告只能继续续租原来的办公场���,租金每年600000元。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多支付了房租以及丧失了租赁机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被告毫无顾忌的占用原告资金,至今没有任何的交房意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030元(299278元×0.02%×485天﹢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80000元;3、法院调高合同中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都昌公司答辩称: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计算。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是否有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1���、照片1组、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租用办公场地,每年租金600000元,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胡刚、刘伟是共同购房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新都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新都昌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原告王雪安、胡刚、刘伟作为共同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新都昌商业广场商品住房,商品房价款总金额为299278元,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甲方按每天1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新都昌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交房,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王雪安与被告新都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对于交房期限约定为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逾期至今仍未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明确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该违约金标准过低,其应就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标准向原告王雪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973.22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每天100元合计3000元,2014年10月31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按299278元×0.02%×601天=35973.22元,两项合计38973.22元)。
二、驳回原告王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0元,由原告王雪安承担人民币828元,由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吕 丽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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