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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1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与江西浩盛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远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浩盛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江西远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何娟,吴桂荣,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华贸金叶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浩盛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周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周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卫华,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法定代表人李立群,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汤志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远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法定代表人黄荣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4号中山大厦31层。法定代表人吴少宁,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西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法定代表人吴少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娟,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荣,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黄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华贸金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黄明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西浩盛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乡支行)、原审被告江西远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浩伦公司)、江西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浩伦公司)、何娟、吴桂荣、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德公司)、华贸金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周洋、徐卫华,被上诉人建行东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志辉,原审被告何娟、吴桂荣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远大公司、福建浩伦公司、江西浩伦公司、莱德公司、华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建行东乡支行与远大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006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东乡支行为远大公司提供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壹年(即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同日,浩盛公司向建行东乡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江西远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贵行授信壹仟捌佰万元,本公司承诺用其现有的厂房、土地提供担保,在相关产权证办理后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5日,江西浩伦公司、福建浩伦公司分别与建行东乡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006-1、20140006-2《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均为其愿为远大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签订与建行东乡支行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并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3月14日,远大公司申请支用借款玖佰万元整,与建行东乡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远大公司向建行东乡支行借款玖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玖个月,即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3月14日,建行东乡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玖佰万元转入了远大公司的账户。2014年8月22日,远大公司再次与建行东乡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03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远大公司向建行东乡支行借款玖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肆个月,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建行东乡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将玖佰万元借款转入了远大公司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远大公司未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日)两笔贷款均已到期,已欠息1609957.18元。远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远大公司系何娟、吴桂荣出资设立的,注册资金200万元,何娟出资120万元,占股份60%;吴桂荣出资80万元,占股份40%。在2010年6月3日增资至3000万元,其中何娟出资1800万元,占股份60%;吴桂荣1200万元,占股份40%。2012年2月3日,何娟、吴桂荣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莱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娟变更为黄荣发。2012年11月30日,莱德公司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华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留有“华贸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江西远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江西远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免职文件》中的“华贸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进行文检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文件中的留有“华贸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浩盛公司获得东乡县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区捌万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建设规模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地字第东经发(2013)10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字第东经发(2013)10号),浩盛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已建有厂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西远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是否已构成预期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建行东乡支行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在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贷款方)均可按该条第四款第四项的有关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由于远大公司在两笔借款中存在欠息未结情形,均未履行“按月结息”义务。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此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远大公司并未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建行东乡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远大公司归还建行东乡支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江西公司、福建浩伦公司分别与建行东乡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江西浩伦公司、福建浩伦公司应依约承担远大公司18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浩盛公司应否对远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浩盛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承诺书仅仅只是一种附条件的单方意思表示的行为,而非“抵押合同”,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银行贷款业务抵押担保责任的成立,贷款人务必与担保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本案承诺书所附条件之所以没有成就完全是客观原因所致,建行东乡支行未能举出任何证明浩盛公司过错的证据。因政府用地指标、用地规划的原因,该宗土地至今仍是政府储备用地,未办理出让手续,故浩盛公司无权对该土地办理抵押手续。建行东乡支行认为,浩盛公司在能够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拒不办理,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其在合同生效后阻止条件成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对远大公司的贷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该承诺书虽未采用书面格式抵押合同形式,但这并不影响承诺书所代表的抵押担保效力。本案中,浩盛公司向建行东乡支行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表达了其愿意为远大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可视为抵押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浩盛公司向建行东乡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作为抵押担保合同,应自订立起即已生效。浩盛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能设立,但这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浩盛公司在2014年2月出具承诺书时已实际占有土地、建有厂房,其在承诺书中的“现有的厂房、土地”亦为其明确的表述,双方并无疑义。且出具承诺书时,该公司已拥有该宗土地的建设许可,且在该地段上已建有厂房,却迟迟未前往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审法院的(2014)抚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要求东乡县国土部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为江西浩盛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用地手续”是在2014年11月28日,系建行东乡支行向其起诉后所作的财产保全措施,距其向建行东乡支行出具承诺书后近十个月,对浩盛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未造成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浩盛公司由于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以其承诺担保的土地及厂房的价值为限。3、何娟、吴桂荣、莱德公司、华贸公司应否对远大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建行东乡支行认为,何娟、吴桂荣作为远大公司的股东,在2010年6月3日,将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增资至3000万元,其增资的2800万元在验资后全部抽逃。故其应在抽逃的2800万元范围内对远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莱德公司、华贸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没提供转让股权的对价,且作为受让人应当了解远大公司的财务状况,说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是虚假的,故莱德公司、华贸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就远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建行东乡支行提供的证据是“江西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何娟、吴桂荣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之行为,且该行为已损害到公司权益,故建行东乡支行关于何娟、吴桂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建行东乡支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莱德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故建行东乡支行关于莱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华贸公司属被冒名登记为远大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建行东乡支行关于要求华贸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就远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远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东乡支行偿还本金1800万元及1609957.18元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

二、江西浩伦公司、福建浩伦公司为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浩盛公司在远大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建行东乡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远大公司、江西浩伦公司、福建浩伦公司共同承担121534.2元,由建行东乡支行承担13503.8元。浩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浩盛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行东乡支行承担。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抵押合同未成立,建行东乡支行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和中国建设银行发布的《中国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建总发(2010)156号)第三十四条都明确规定:流动资金贷款审批通过后,经办机构应按审批确定的各项条件与借款人及其他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因此银行贷款业务抵押担保必须签订抵押合同,是要式合同(绝非《承诺书》所能替代),这是形式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而浩盛公司的《承诺书》仅仅提到“在贵行授信壹仟捌佰万元”,对主债务种类、债务有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以及抵押担保的范围等等主要内容都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在办理土地和房产抵押登记时,必须向登记部门提供正式抵押合同,没有正式抵押合同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抵押登记,也不是一纸“承诺书”所能替代的。本案中,浩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与建行东乡支行和远大公司之间再也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内容不明确的、单方面意思表示的《承诺书》就认定抵押合同成立,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

二、建行东乡支行自身存在严重过错。2014年3月14日,建行东乡支行发放的900万元贷款并不是用于远大公司生产经营,而是直接被建行东乡支行划转归还了远大公司的到期贷款。这一情况建行东乡支行从未告知浩盛公司,浩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自2014年4月20日起,远大公司就已经停业,建行东乡支行知晓远大公司无力归还借款,其行长多次找远大公司催讨贷款无果,并数次去福建找福建浩伦公司商讨解决办法,最终无果。极度蹊跷的是,2014年8月22日,建行东乡支行背着浩盛公司与远大公司又签订编号为2014003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了为期4个月的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并且建行东乡支行又将该900万元贷款直接划转归还了远大公司所欠建行东乡支行的到期贷款。仅仅过去5天,建行东乡支行就提起本案诉讼。建行东乡支行明知远大公司无力归还借款,强行使用“借新还旧”的办法化解不良贷款,显然在恶意加重浩盛公司的责任,所以就本案债务的发生,建行东乡支行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

三、一审法院认定浩盛公司迟迟未前往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与客观实际不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办理抵押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取得合法的土地证,但该宗土地由于省国土资源厅的用地规划审批问题,东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日才发布《东乡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拍卖公告》(赣国土资网交地(2014)FD044号),公告土地拍卖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显然,浩盛公司要办理用地手续务必是在2014年12月24日之后。自2014年12月24日之日起至今,浩盛公司客观上根本无法办理该宗土地的用地手续。因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就下达(2014)抚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乡县国土资源局“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为江西浩盛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用地手续”。至于浩盛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地字第东经发(2013)10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字第东经发(2013)10号),这是有关部门违规办理手续的结果,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取得以上两证之前必须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一审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之间存在相悖之处。一审判决第三项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该两个法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赔偿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是共同连带责任,而第三项判决是补充责任,该两项判决在具体责任承担上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具体错误至少包括以下两点:第一,没有明确补充责任应该是共同连带责任之后的补充责任;第二,没有明确行使追偿权相关事宜。建行东乡支行答辩称,一、浩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具有担保性质,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保证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浩盛公司向建行东乡支行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达其愿意为远大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具有担保性质,因此抵押合同已经成立。浩盛公司认为没有正式抵押合同而抵押不成立,建行东乡支行认为虽然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但承诺书对抵押财产、被担保债权种类均有明确约定,而承诺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所规定的保证性质,因而属于担保条款,浩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浩盛公司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建行东乡支行发放给远大公司的贷款合规合法,浩盛公司自愿为其担保,至于该笔贷款如何支配并不影响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

三、原审判决认定浩盛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认定事实清楚。浩盛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还向建行东乡支行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说明了抵押物的合法性,至于其辩称是违规办理的,浩盛公司提供时并未向建行东乡支行声明是违规办理的,建行东乡支行也无法判别是违规办理的许可证。浩盛公司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房屋已建好,从法律上来看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已没有障碍,浩盛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近10个月未办理相关手续,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在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违规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自身的过错,一切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其推卸自已过错而将责任强加给建行东乡支行是毫无道理的。

四、原审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内容并不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浩盛公司违背诚实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第三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其追偿权的问题,只要法律有规定,浩盛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追偿,并不需要在判决内容上明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何娟、吴桂荣口头答辩意见一致,认为何娟、吴桂荣没有抽逃出资,也没有损害远大公司的利益。浩盛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提起到何娟、吴桂荣与其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第四项已经判决驳回建行东乡支行对何娟、吴桂荣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浩盛公司没有对何娟、吴桂荣提出上诉请求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浩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内容为:东乡县国土资源局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东乡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拍卖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入选人确认书》一份;东府办抄字(2014)761号《东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赣国土资核(2014)663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东乡县2014年度第一批次集镇建设用地(低丘缓坡荒滩试点)的批复》一份。证明目的:浩盛公司在东乡县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产权登记记录。东乡东升工业园渊山岗南京路21号的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编号为DFD2014065,地块面积为78138平方米)已被江西祥云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摘牌。该宗用地系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东乡县政府和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出让。建行东乡支行质证认为,对东乡县国土资源局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东乡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拍卖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入选人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些土地已经被法院查封,在2013年这宗土地已经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是有意让浩盛公司逃债。何娟、吴桂荣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对浩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无法确认,与何娟、吴桂荣无关。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浩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单独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同予以分析。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东乡县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78138平方米土地(地块编号DFD2014065)被江西祥云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竞拍成功,拍卖成交价为666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浩盛公司是否应在远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建行东乡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浩盛公司是否应在远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建行东乡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如下几方面分析。第一,2014年2月27日,建行东乡支行与远大公司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同时浩盛公司向建行东乡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江西远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贵行授信壹仟捌佰万元,本公司承诺用其现有的厂房、土地提供担保,在相关产权证办理后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为要式合同,但仅指抵押合同须为书面合同及须包含一些必要条款,并非规定抵押合同必须符合固定合同格式。同时,抵押合同如果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相关内容进行补正或者合理推定。上述《承诺书》虽然不具备一般银行使用的抵押合同的格式,但明确约定浩盛公司为建行东乡支行在《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向远大公司提供的额度为的18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抵押物为浩盛公司的厂房和土地,且内容中不存在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浩盛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已取得东乡县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区捌万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地字第东经发(2013)10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字第东经发(2013)10号),且在该宗土地上已建有厂房,其以土地、厂房作为抵押物向建行东乡支行出具抵押承诺,建行东乡支行有理由相信浩盛公司关于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后续办理厂房和土地的抵押登记的可行性,故该《承诺书》为双方自愿就上述1800万元主债权设立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以书面形式约定了抵押担保相关的必要内容,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承诺书》中约定“在相关产权证办理后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可以认定办理相关产权证仅为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前置条件,并非浩盛公司为远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前置条件。浩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抵押担保合同自签字盖章时生效。再次,浩盛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未能办理厂房和土地的相关权证,故而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抵押合同属于原因行为,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导致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有效。故浩盛公司主张抵押合同未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中远大公司在《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建行东乡支行分别两次借款各900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向鹰潭市赣北农资有限公司转账900万元。浩盛公司称该行为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且其作为担保人并不知情,但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建行东乡支行在借贷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中浩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就表明其与建行东乡支行就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就应当共同努力去办理有关手续,以保障抵押权的顺利行使,并继而履行合同以达到合同的目的。当债权人要求抵押人赔偿因未进行抵押登记给其造成损失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当事人违反有效合同中部分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金额应根据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双方的过错予以认定。浩盛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已在该宗土地上建有厂房并取得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地字第东经发(2013)10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字第东经发(2013)10号),在此情形下其未进一步办理相关产权证,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抚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中要求东乡县国土部门未经许可,不得为浩盛公司办理用地手续,系建行东乡支行向远大公司起诉后所作的财产保全措施,而浩盛公司向建行东乡支行出具承诺书为2014年2月27日,该裁定对浩盛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足以造成影响。同时,建行东乡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抵押合同的格式和抵押物的审核,应当比一般债权人具备更高的判断能力和审核条件。但建行东乡支行并未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故其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有过错。本案中浩盛公司在出具的《承诺书》中涉及的厂房和土地,已由东乡县国土局与2014年12月24日公开挂牌出让,并由江西祥云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浩盛公司现已无法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浩盛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建行东乡支行原本能够通过对抵押房产和土地优先受偿获得的利益落空,但双方对于抵押权未成立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抚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2014)抚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江西浩盛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承诺用于担保的房产和土地的现有价值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所有的原审被告江西远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1800万元债权中无法得到清偿的损失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38元,共计265076元,由上诉人江西浩盛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5019元,被上诉人建行东乡支行承担78522.8元,原审被告江西远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15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相红

审 判 员  吴爱民

代理

审判员  颜凌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