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81民初1374号

李书库与乔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书库,乔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374号

原告:李书库,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乔占林,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原告李书库诉被告乔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西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库、被告乔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库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因双方认识,没有打条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时,被告一直推脱不付,经府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被告给付原告37500元,余款和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元及50000元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占林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事实是2013年8月5日,李书库、杨从道、乔风校三人借我诊所地方商谈合伙承包煤矿工程事宜,具体怎样协商我不清楚,协商完后李书库对我讲,我给你银行卡上打50000元,你明天取出后交给杨从道。后来李书库给我10000元现金,往我卡上打了40000元,我把这50000交给了杨从道,以后他们三人怎样合伙我不清楚。后来李书库称找不到杨从道,钱是打到我卡上由我交给杨从道的,让我还款,并多次到我诊所吵闹,无奈情况下我到府店镇司法所请求调解,为了不让原告到我诊所骚扰,我同意了司法所的调解意见,分七次共付给原告37500元。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李书库给被告乔占林现金10000元、转款40000元,第二天,乔占林将这50000元交给杨从道,杨从道给其出具了借条。因杨从道下落不明,2015年10月份,李书库多次到乔占林的诊所要钱,乔占林请求府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调解。经府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5年10月14日,李书库与乔占林达成调解协议,由乔占林给付李书库37500元,分七次给付,2015年10月20日给付75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每月给付5000元于当月的20日给付;李书库、乔占林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乔占林在支付第一笔7500元时,要求调解人员在其持有的调解协议左下角添加了“本案总额伍万元正(整),李书库同意只要3.75万元了解(结)此案,永不反悔”。至2016年4月20日,乔占林将37500元已全部支付给李书库。7月1日,李书库诉讼来院,请求乔占林给付余款12500元及50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即使乔占林借原告李书库50000元的事情属实,但经府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书库同意乔占林只给付37500元,目前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李书库以该调解协议为据,讨要余款12500元及50000元的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书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元,由原告李书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西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温静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