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云,男,汉族,1943年2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荣,女,汉族,1948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娟娟。委托代理人肖玮,息县司法局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明,男,1988年6月14日生,汉族。系湘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登云、王秀荣、张小明、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第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上诉人刘登云、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娟、肖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小明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息县息州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息县人民医院路口处时,与原告刘登云驾驶的星月小羚羊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登云和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秀荣受伤、原告刘登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登云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头颅外伤;2、软组织损伤;3、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原告王秀荣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头颅外伤、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肘皮肤血肿。该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明与原告刘登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原告王秀荣不承担责任。原告刘登云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秀荣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6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审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对该公司的异议,不予以支持。另查,湘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伟,被告张小明为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息价估损(2016)031号估价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刘登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1485元。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沿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登云、王秀荣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当按城镇居民予以认定,原审予以认可。原告刘登云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登云因车祸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审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审予以采信。被告张小明与原告刘登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秀荣不负责任。对于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鉴定等级过高、劳动合同不正规、工资单无个人签名和银行留置单以及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的异议,被告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采纳。对原告刘登云和王秀荣的损失,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张小明承担。原审确定原告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刘登云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789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3.营养费:(12+60)天×30元=2160元;4.护理费:(12+60)天×79.6元=5731.2元;5.误工费:2600月/元÷30天×(150+12)天=14039.99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7年×20%=38148.03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损费:1485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11.鉴定费:1693元;(2)对王秀荣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89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3.营养费:7天×30元=210元;4.护理费:7天×79.6元=557.2元;5.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7天=467.78元;557.2元+467.78元=1024.98元。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计算为:10000元+69904.22元+1024.98元=80929.2元。被告张小明的赔偿数额为:(10415.91元+3311.12元-10000元)×60%=2236.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登云、王秀荣损失80929.2元。
二、被告张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登云、王秀荣损失2236.22元。
三、驳回原告刘登云、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鉴定费1793元,共计2593元,由被告张小明承担。
上诉人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2)原告刘登云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当为34148.03元,而不是38148.03元,多计算4000元;(3)原告刘登云、王秀荣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误工费;(4)原判决认定的伤残鉴定书不合理。按照原告刘登云的伤情,只能评定为十级伤残而不是九级。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相关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张小明与被上诉人刘登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王秀荣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刘登云在城镇务工满一年的事实有谯楼街道办事处沿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息县好运来金属制品厂、路口乡小何楼村委会、及工友王建林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伤残赔偿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刘登云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根据伤情评定为九级,上诉人主张按照十级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刘登云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4391.45元/年×7年×20%得出结果应当为34148.03元,而不是38148.03元,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多算4000元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部分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第26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登云、王秀荣损失76929.2元。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承担750元,被上诉人刘登云、王秀荣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