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出生地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力,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振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滨州经济开发区财富家园小区,在14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任某绿源牌电动车上价值290元的电瓶一组、李某乙三枪电动车上价值700元的电瓶一组;后至该小区14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王某甲比德文电动车上价值150元的电瓶一组、赵某木兰牌电动车的价值290元电瓶一组、许某奥斯牌电动车上价值390元的电瓶一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将盗窃的电瓶损毁外壳后运至其在杜店办事处来家村的出租房内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扣押。2、2016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滨州经济开发区京华我的公馆小区,在2号楼楼道口北侧,盗窃杨某奥斯牌电动车上价值330元的电瓶一组;后穿过2号楼楼道走廊来到楼道内,盗窃马某甲千骏电动车价值340元的电瓶一组、薛某新日牌电动车上价值380元的电瓶一组、王某乙奥斯牌电动车上价值220元的电瓶一组、马某乙斯波滋曼牌电动车上价值370元的电瓶一组、秦某奥斯牌电动车上价值400元的电瓶一组、金某新本冈田牌电动车上价值230元的电瓶一组、李某丙奥斯电动车上400元的电瓶一组、周某鸿禧牌电动车上价值380元的电瓶一组。后又在该小区1号楼楼道内,盗窃董某甲比德文牌电动车上价值150元的电瓶一组、高某绿能牌电动车上价值290元的电瓶一组、王某丙爱玛牌电动车上价值150元的电瓶一组、付某雅迪牌三轮电动车上价值170元的电瓶一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将盗窃的电瓶损毁外壳后运至其在杜店办事处来家村的出租房内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等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担保,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电动车电瓶由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发还被害人任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许某甲、杨某、马某、薛某、王某、马某甲、秦某、金某甲、李某乙、周某甲、董某甲、高某、王某甲、付某甲。
三、作案工具奥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孟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