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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02133号

李树明诉李华、毛景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李树明,李华,毛景祥,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02133号

原告:李树明,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宋红,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男,31岁。

被告:毛景祥,男,66岁。

第三人: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沈阳经济开发区高花镇张福安村。

法定代表人:赵国富。

委托代理人:于红兵,男,51岁。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明诉被告李华、毛景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1日,依法追加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第三人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富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兵、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毛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明诉称:2013年8月7日,二被告将开发商抵付工程款给二被告的楼房,座落在凌水湾二区2区1#2单元402室,面积约为90平方米,地下室约10平方米的房屋,20万元总价格卖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房后,对该房屋装修,占有使用一年多,二被告仍未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先后数次催促办理,至今未果。无奈,原告诉至贵院,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第三人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我们只看原告的诉讼主体有没有资格,原、被告签定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华、毛景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毛景祥拥有自己的凌水湾毛景祥工程队,承建第三人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凌源市凌水湾小区工程,因第三人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凌水湾被告毛景祥工程队工程款,该公司同意凌水湾毛景祥工程队出售部分楼房抵顶工程款。时至2013年8月,第三人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凌水湾被告毛景祥工程队工程款,被告毛景祥又欠被告李华工程款,2012年6月27日,第三人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同意允许凌水湾毛景祥工程队出售部分楼房抵顶工程款基础上。根据凌水湾毛景祥工程队出售部分楼房的情况向凌水湾毛景祥工程队下达了出售楼房书面通知书,通知内容:“经过核实,公司指定给你的二区1#高层楼1单元的指定房源后,又给你增加了2单元的半个单元的房屋,但你在实际买楼时,已将另半个单元的房子也卖了2套。如这样,指定房源加上已拨现金及其它拨付后,已超工程款100﹪。鉴于此,公司再次向你明确,只能出售2单元右撇半个单元的房子,不得再卖左撇的房子。特此通知。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以此通知,二被告将开发商抵付工程款给二被告的楼房,座落在凌水湾二区2区1#2单元402室,面积约为90平方米,地下室约10平方米的房屋,以20万元总价格卖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毛景详、李华,乙方李树明一、房屋状况:凌水湾2区1#楼2单元402室,房屋面积约为90平方米,地下室约10平方米。以房产测量为准,房款不退不补。

二、甲乙双方协商,楼房及地下室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不退不补,甲乙双方签字时一次性交清,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乙方不再给付后期费用以外的费用。

三、甲方保证此房不存在任何纠纷,否则产生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

四、甲方一旦不能正常履行合同,需赔偿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

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自签字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此款系凌水湾二区2区1#2单元402室楼房款。收款人毛景祥、李华签字捺印。合同签订,房款付清后,2013年11月,原告入住。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据、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二被告工程款,同意允许凌水湾毛景祥工程队出售部分楼房抵顶工程款。二被告按第三人指定范围内定将座落在凌水湾2区1#楼2单元402室,房屋面积约为90平方米,地下室约1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取得该楼房,来源合法。二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后,根据《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应确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所以二被告应共同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条款。第三人应协助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树明与被告毛景祥、李华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毛景祥、李华及第三人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树明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兴安

代理

审判员 :邹春梅

人民陪审员 : 尹 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珈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