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925号申请执行人芮春富,男,1931年10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蒋长梅,女,1929年2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叶宣水,男,1956年5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暨上列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叶传青,男,1993年7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银高,男,1947年2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芮春富、蒋长梅、叶传青、叶宣水与被执行人王银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王银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芮春富、蒋长梅、叶传青、叶宣水厂房使用费430000元、代付电费44760.63元,合计47476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芮春富、蒋长梅、叶传青、叶宣水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92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58元,由芮春富、蒋长梅、叶传青、叶宣水共同负担103元,由王银高负担9755元(此款已由芮春富、蒋长梅、叶传青、叶宣水垫付,王银高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银高存放在南京市江宁区传清新型材料厂内的变压器一台、球磨机二套、磁选机二套、泥浆榨干机一套。此外,本院经向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芮春富、蒋长梅、叶传青、叶宣水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王银高存放在南京市江宁区传清新型材料厂内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王银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现评估程序正在进行中,短期内无法处置完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评估程序正在进行中,短期无法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史久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