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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1317号

易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易某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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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1317号

原告:易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易某某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易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某某���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光瑜

人民陪审员  戴先军

人民陪审员  罗会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