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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再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夏荣因与被申请人吴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荣,吴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夏荣,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晗,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夏荣因与被申请人吴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驿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驿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人夏荣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这10万元是赵志远借的,并由驻马店市驿城区建新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吴晗提交意见认为,其没持有与赵志远签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直由夏荣持有,夏荣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在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吴晗于2016年7月1日以出现新证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申请再审人夏荣的起诉,申请再审人夏荣同意被申请人吴晗对其撤诉的申请,被申请人吴晗的撤诉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晗撤回对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夏荣的起诉,本案终结再审诉讼程序。

二、撤销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晗负担。

审 判 长 刘 灵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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