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03民初575号原告任德文,男,生于1982年9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法定代表人周金富,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任德文诉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此案移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被告承包修建的雅安经济开发区永兴片区主干路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四川雅安经��开发区永兴片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的使用地在本院辖区范围,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 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瑞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