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98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青海润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西宁洁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青海润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润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郁、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0167602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中区南川东路137号“融城假日阳光小区”20号楼2单元213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21.31m2,每平方米4008元),共计价款48621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交房,但直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而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集中供暖改为分户取暖,致使原告必须为此多支付一笔费用。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城中区南川东路137号“融城假日阳光小区”20号楼2单元2131室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1204元;2、判令被告将原分户取暖整改为合同约定的集中供暖,若不能整改则支付原告天然气入户费2600元、天然气报警器自闭器386元及锅炉费6000元,合计8986元;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润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交房,但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我公司在西宁晚报上发布了交房通知公告,故原告诉求的逾期交房时间计算过长,算法有误,且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由于在设计上出现了失误,我公司把集中供暖改为了分户供暖,但我公司已在小区张贴通知,通告了所有业主,其他业主是认可的,锅炉等设施是原告购买房屋设施的一部分,不可分割,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86元的费用没有依据,相关费用应是小区的用户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被告逾期交房及合同中约定集中采暖的实事。证据二、2015年10月12日的通知、2015年10月30日通知、2015年11月2日通知。证明2015年4月30日公告交房通知后,基本设施没有到位,没有达到交房的条件的事实。被告润资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交房,实际交房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公告小区业主的。证据二通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份通知通知上没有公司的公章,对通知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润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书。证明被告认可逾期交房的事实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过高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4月30日的西宁市晚报复印件。证明我公司2015年4月30日已经向业主发出交房通知,实际逾期交房时间为5个月,违约金应该按照逾期5个月的时间来计算。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30日的西宁市晚报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在西宁市晚报发布交房通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3份通知的照片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润资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位于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37号“融城假日阳光住宅小区”20号楼2单元2131室的商品房预售给原告;该房屋总价款为48621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二中还约定采暖方式为天然气集中采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付清了购房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房屋。被告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将集中采暖更改为分户采暖,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西宁晚报发布交房通知,告知融城假日阳光小区业主在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7日办理20号楼交房手续。原告在被告发出通知的二、三天后得到交房信息,并到所购房屋小区看房,此时原告发现房屋内安装了锅炉,得知被告将集中采暖改为分户采暖,并由此产生了锅炉费6000元。之后,原告以被告违约而未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1204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本案预购商品房采取分户采暖方式表示接受,但产生天然气入户费2600元、天然气报警器自闭器386元及锅炉费6000元,合计8986元要求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在2014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在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在西宁晚报发出交房通知后,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不能以被告逾期交房和变更采暖方式的违约行为不办理交房手续,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为日万分之一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并承担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132元(486210元×0.00021×158天)。虽然被告在建房中将集中采暖更改为分户采暖,但已为业主安装了锅炉采暖设备,且锅炉设备归业主所有,按照谁占有、使用、受益,谁承担相关费用的原则,原告诉求的天然气报警器自闭器、天然气入户费、锅炉设备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当庭对本案预购房屋采取分户采暖的方式表示接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分户取暖整改为合同约定的集中供暖,若不能整改则支付原告天然气入户费2600元、天然气报警器自闭器386元及锅炉费6000元,合计898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润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交付位于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37号“融城假日阳光小区”20号楼2单元2131室房屋;
二、被告青海润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13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77元,被告青海润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江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韵海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