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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383号

张亚龙与唐爱民、程华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亚龙,唐爱民,程华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383号原告张亚龙,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津典门诊部职员,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牛立新(单位推荐),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唐爱民,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程华坤,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原告张亚龙诉被告唐爱民、程华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立新、被告唐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张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立新、被告程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龙诉称,2015年6月1日17时10分,被告唐爱民驾驶车牌号为津J×××××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珠江道外滩风尚门前时其车前部撞在被告程华坤(后座搭载我)骑电动自行车逆行至此车的左侧,造成双方车损及被告程华坤、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3534.30元,现治疗已经终结。我的伤情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亚龙左膝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亚龙左胫骨平台骨折,未行手术治疗,建议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鉴定费3000元,由我垫付。事发后,被告唐爱民给过我500元现金,事发当日的医疗费由被告唐爱民垫付。因就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34.30元、误工费33825元(6345元*5个月10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2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亚龙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张,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伤情;2、门诊病历12张、报告单3张、门诊票据18张、挂号单3张、大韩庄门诊票据4张、外购药收据2张,证明医疗费及外购药支出;3、交通费票据14页,证明交通费支出;4、诊断证明书11张,证明建休期间;5、鉴定意见书1册、鉴定费发票1张、户口簿复印件1张,证明伤残等级及三期;6、误工证明1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张,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7、劳动合同复印件1册、领款单2页,证明误工损失。

被告唐爱民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由我驾驶,登记在我名下,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本次诉讼中给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但是票据已经丢失,数额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还给过原告现金1000元左右,但无相应证据。另给被告程华坤现金600元左右,被告程华坤所有的损失我均已经赔付完毕。被告唐爱民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

被告程华坤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唐爱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程华坤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爱民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证据2、3、4、5、6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原告的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华坤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唐爱民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程华坤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除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及外购药票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外,证据2中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就医时间吻合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单方委托,程序上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爱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退案函一份,被鉴定人张亚龙目前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17时10分,被告唐爱民驾驶车牌号为津J×××××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珠江道外滩风尚门前时其车前部撞在被告程华坤(后座搭载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逆行至此车的左侧,造成双方车损及被告程华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2495.26元(被告唐爱民已垫付6月1日医疗费147元,另给付原告张亚龙现金500元)。经查,被告唐爱民所驾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唐爱民驾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其为机动车,赔偿比例以60%为宜;被告程华坤未靠右侧通行及违法搭载成年人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同等责任,因其为非机动车,赔偿比例以40%为宜。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唐爱民民驾驶的机动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唐爱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唐爱民、程华坤按照赔偿比例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爱民自称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495.26元,应由被告唐爱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唐爱民已垫付6月1日医疗费147元,另给付原告张亚龙现金500元。);2、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间,考虑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15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参考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计算。故对于误工费33882元/365天*150天=13924.11元,被告唐爱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间,考虑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9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参考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计算。故对于护理费33882元/365天*90天=8354.47元,被告唐爱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被告唐爱民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关于鉴定费,因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上有瑕疵,故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医院与住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被告唐爱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唐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出庭诉讼、举证、答辩、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爱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龙医疗费2495.26元(被告唐爱民已垫付64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爱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龙营养费2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爱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龙误工费13924.11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爱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龙护理费8354.47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爱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龙交通费800元;

六、驳回原告张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张亚龙负担247元,被告唐爱民负担72.60元、被告程华坤负担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柯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