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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08号

盐城永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城永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08号

原告:盐城永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组织机构代码55933867-8。

法定代表人:尤大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56896466-2。

法定代表人:蔡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永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永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机设备,并支付相应租赁费。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22日,前后7次租用原告的塔机设备,合计费用2100069元。经双方协商,扣除已付1902000元,剩余费用按180000元结算。但结算期限早就过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峨溪豪庭项目部与原告订立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合同,约定由该项目部租赁原告塔吊用于峨溪豪庭工程,并对塔吊租金及进出场费用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尤大连及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峨溪豪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刘勇分别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峨溪豪庭项目部公章。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又订立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超重机,用于繁昌县峨溪豪庭工地。该合同书也对租金及进出场费用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履行合同,就峨溪豪庭工地1、2、4、8、12、13号楼及会所共租用塔吊七台,并对进场及报停时间进行了书面确认。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人员结算,租赁费2100069元,扣除已支付1902000元,双方友好协商,剩余租赁费按180000元结算。该总结算单由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峨溪豪庭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现原告以租赁费用未能支付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1日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合同原件一份、2012年12月8日设备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开工通知单原件六份、开工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停工通知单位原件三份、塔吊报停通知单复印件三份、机械设备租赁费总结算单原件一份,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以及原告庭后提交供法庭核实的2012年12月8日设备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按机械设备租赁费总结算单确认的数额支付租赁费,虽其提供的2011年8月11日租赁合同中,仅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但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8日设备租赁合同书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机械设备租赁费总结算单中13号楼所使用的QTZ80塔吊不在2011年8月11日租赁合同设备型号之列,但却出现在2012年12月8日设备租赁合同书所列设备型号之中,两者所列该型号塔吊计费标准也是一致的。故2012年12月8日设备租赁合同书能与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总结算单原件中部分内容相互印证。同时,根据相关建筑规范,项目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而项目部则是由项目经理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和职能部门的支持下按照企业的相关规定组建的、进行项目管理的一次性的组织机构。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该公司峨溪豪庭项目部加盖印章的结算清单确认的数额支付余欠租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盐城永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峰

人民陪审员  鲍金伟

人民陪审员  盛能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