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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刑初240号

康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当事人
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个体户。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佳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康某在其租赁的舟山市定海区海洲新天地广场2幢1305室从事装修工作,后在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获取工程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该工程处名义对外招揽装修工程,并约定将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支付给该工程处。同年4月,康某为免交管理费,私自雇人刻制一枚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印章,后使用该枚印章与客户签订保证金协议书、质量保证协议、劳务合同等承接装修业务。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落款印文“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与样本印文非同一。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印章、名片、证人王某甲、闫某、潘某、张某、郑某、施某、王某乙、夏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务合同、保证金协议、质量保证协议、公章更换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印文鉴定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康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本院的字样为“舟山凯灵建筑工程处”的印章一枚、名片一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