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辖终160号

江苏海安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睿德丰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上海特思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睿德丰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上海特思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海安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瑞马汽车有限公司,张荣蔚,张振华,李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睿德丰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与红荔路交汇处华茂欣园银杏阁3D。法定代表人郝伟。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特思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14幢22301-1379座,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2653号开格科技园1号楼361室。法定代表人雷博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安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民营工贸园区四号楼。法定代表人狄紊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瑞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胡集工业集中区(东庙村28组)。法定代表人王忠。原审被告张荣蔚。原审被告张振华。原审被告李志强。上诉人深圳市睿德丰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德丰华公司)、上海特思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思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安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瑞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马公司)、张荣蔚、张振华、李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72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发展公司原审诉称,发展公司与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思克公司签订《海安新能源汽车超级平台及整车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思克公司在江苏省海安县成立项目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特思克公司与睿德丰华公司、张荣蔚、张振华、李志强共同出资设立瑞马公司作为投资合作协议的项目公司,但各股东出资均未到位。发展公司按协议约定借款56315000元给瑞马公司购买设备,但因瑞马公司资金等方面的原因,项目终止,瑞马公司除转让700万元债权给发展公司外,余款未能归还。请求判令:

一、瑞马公司偿还借款49315000元,并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直至还清时止;

二、特思克公司、睿德丰华公司、张荣蔚、张振华、李志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瑞马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2日,发展公司向原审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瑞马公司偿还借款49315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638012.81元。原审认为,发展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对原有的诉讼请求数额予以降低,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低于5000万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特思克公司、睿德丰华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级别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特思克公司、睿德丰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特思克公司、睿德丰华公司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发展公司起诉状中的诉请金额,已超过5000万元,原审法院明显没有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只要发展公司未增加诉讼请求导致诉请金额超过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就不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而管辖法院仍应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认定发展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低于5000万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进而认定其具有管辖权错误。

二、特思克公司、睿德丰华公司从未收到发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或书面文件,原审以发展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降低诉请金额为由裁定其有管辖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查,原审于2015年11月20日向特思克公司、睿德丰华公司的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斌律师邮寄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两份。二审中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函件,明确其在本案中不再增加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的上限为人民币5000万元。本案中,虽然发展公司起诉时的诉请总金额超过5000万元,但其在一审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前已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请金额已低于5000万元,由于变更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二审中发展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其将不再增加诉请金额,故不能认定发展公司减少诉请金额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根据发展公司变更后的诉请金额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特思克公司、睿德丰华公司称其未收到发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问题,经查,原审已于2015年11月20日向特思克公司、睿德丰华公司的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斌律师邮寄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特思克公司、睿德丰华公司称其未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与事实不符。综上,特思克公司、睿德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志霞

代理

审判员  刘丽云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