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909号原告李鉴,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孙波,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松,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德辉,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杨薇,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李霄,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李鉴诉被告甘德辉、杨薇、李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道兵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曹晓丽、李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鉴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德辉、杨薇、李霄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鉴诉称,2013年8月1日,其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甘德辉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杨薇(丙方1)、被告李霄(丙方2)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1、其借给甘德辉人民币40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3、违约责任:甲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视为违约,逾期部分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加50%计算罚息和复利;4、丙方杨薇、李霄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本协议下的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5、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协议》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其向被告甘德辉账户提供了借款400万元,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并在审理中减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德辉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3年8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甘德辉偿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3、判令被告薇、李霄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德辉、杨薇、李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李鉴作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甘德辉作为甲方(借款人)及被告杨薇、李霄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第一条借款币种及金额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金额(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该《借款协议》第二条借款用途约定:甲方将借款用于山东济阳县澄波湖旅游开发项目,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用途,将该借款资金挪作它用。该《借款协议》第三条借款期限约定: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该《借款协议》第四条借款利率约定:为了今后乙方可以在甲方做项目,此款不收利息。该《借款协议》第五条划款方式约定:乙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甲方(户名:甘德辉)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60460022596811。该《借款协议》第六条还款约定:还款还本原则,本协议甲方的还款为一次性还款;该《借款协议》第七条借款担保约定:1、本协议甲方的担保方式为保证;2、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下的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该《借款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下列情况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违约,逾期部分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加50%计算罚息和复利;2、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收回贷款,如因确需提前收回贷款的,就提前30日书面告知借款人。此外,双方还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先决条件、争议的解决方式、协议的生效、变更、解除、终止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甘德辉在《借款协议》借款人(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指纹,原告李鉴在出借人(乙方)处签名,被告杨薇、李霄在《借款协议》丙方处并加盖指纹。《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李鉴当天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100万元支付到约定的银行账户,次日又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300万元支付到约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甘德辉未向原告李鉴归还借款,被告杨薇、李霄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2016年1月18日,原告李鉴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李鉴作为甲方与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小松、孙波律师为甲方因与被告甘德辉、杨薇、李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6万元,甲方应于一审开庭日前向乙方付清以上费用。2016年6月13日,原告李鉴向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鉴的陈述,原告李鉴举示的《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二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以及庭审笔载卷,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德辉向原告李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李鉴通过农业银行银行转款的回单为凭,本院对原告李鉴与被告甘德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李鉴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甘德辉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鉴要求被告甘德辉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愿从2013年8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鉴要求被告甘德辉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原告李鉴因被告甘德辉违约产生律师服务费,但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律师服务费由被告甘德辉承担,故对原告李鉴要求被告甘德辉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杨薇、李霄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说明被告杨薇、李霄自愿对被告甘德辉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本案主债务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原告李鉴在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之内,故对原告李鉴要求被告杨薇、李霄对被告甘德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薇、李霄在《借款协议》中自愿担保承担律师服务费,原告李鉴因被告杨薇、李霄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产生律师服务费2万元,故对原告李鉴要求被告杨微、李霄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甘德辉、杨薇、李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鉴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杨薇、李霄对被告甘德辉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薇、李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鉴律师服务费2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4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944元,由被告甘德辉、杨薇、李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鉴垫付800元,限被告甘德辉、杨微、李霄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陈道兵
人民陪审员 曹晓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