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4执29号申请执行人雷春梅,女,住临澧县。被执行人朱长沙,男,住临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朱长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朱长沙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雷春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488.48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339元,执行费2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朱长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鄢澧舫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