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才。委托代理人郭军,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德香。法定代理人文兰。委托代理人郭军,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卫。委托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建容。委托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泰芳。委托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明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单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胜才、古德香与上诉人高卫、邹建容、刁泰芳,被上诉人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下称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2194号民事判决,杨胜才、古德香,高卫、邹建容、刁泰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9日进行了询问。杨胜才及杨胜才、古德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军、古德香的法定代理人文兰,高卫及高卫、邹建容、刁泰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辉文,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任、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古德香于1958年5月14日出生,其听力、智力残疾等级均为一级,其与文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重庆市××××村××组××号村民,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文甲、文兰、文丙。文丙于2005年12月死亡,于12月16日火化,文丙死亡时19岁,其生前未婚。杨胜才与文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06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文甲户籍登记地系重庆市××××村××组××号,杨胜才、杨某户籍登记地系四川省××××村流××组××号,户口性质均系农村居民。杨胜才、文甲于2010年12月17日共同租住在重庆市××村××号××房屋直至事发。刁泰芳系高卫之母。高卫与邹建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位于重庆市××村××号××房屋登记在高卫、刁泰芳名下,建筑面积61.45平方米,其中高卫占43.01平方米、刁泰芳占18.44平方米,该房于2000年7月28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房权证103字第××号),于2002年6月24日办理天然气过户手续。2010年12月17日,高卫作为甲方与乙方杨胜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村××号××两室一厅房屋一套和全套家俱、电气(见物品清单)供乙方使用,每月租金陆佰元;乙方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气、闭路费、垃圾代运费、出渣费以及灯泡、软管的更换,概由乙方自行负责缴纳和维修(其中电费甲方可代收代缴),如发生安全、火灾等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在合同租赁期间,不得擅自转租本住房,擅自转租行为无效,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房屋设施及电器等设备损坏,如造成损失应由乙方自行负责修复或赔偿甲方损失……物品清单:LG空调机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杨胜才一家三口租住上述房屋直至2015年1月2日发生事故止。审理中,高卫、邹建容称上述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因借母亲刁泰芳1万元,故在房产证上登记了刁泰芳18.44平方米的份额,该份额纯属形式,实际是赠予,房屋出租及租金收益刁泰芳均不干涉和享有,房屋租金用于双方的家庭生活开支。刁泰芳对高卫和邹建容上述陈述表示无异议。2015年1月2日,文某某、文甲、杨某在上述出租屋内死亡。2015年1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结论为文某某、文甲、杨某身体中均检出一氧化碳,其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分别为71.9%、78.8%、76.8%,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2015年1月9日,重庆市燃气行业协会出具《江北区华新街道桥北村133#2—4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专家意见》,载明:“一、现场勘查情况:江北区××街道××村××××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厨房,热水器无外壳,整机除脉冲点火器较新外,机器外观陈旧,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换热器上部排烟品被污物和一块布堵塞,热水器过热保护装置没有连接使用。厨房窗户关闭严密,外墙上部烟道孔被堵塞,窗下部装有一个排风扇。
二、情况分析,经现场查勘,专家组认为该事件是由以下两方面原因造成:1、燃气热水器陈旧,缺乏维护保养,排烟口堵塞造成燃烧工况恶化,产生大量一氧化碳。2、燃气热水器使用时窗户关闭,造成通风不良,室内缺氧,导致天然气不完全燃烧,没装排烟管道,烟气无法安全排除室外,造成烟气在室内大量积聚,一氧化碳浓度超高。由于以上原因造成室内人员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建议对现场热水器维持原状送相关检测部门进行燃烧工况检测”。2015年1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死亡证明》,载明:“2015年1月2日14时25分许,接群众报警称,文某某、文甲、杨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村××号××房内死亡。经调查、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可排除刑事案件。2015年1月13日,杨胜才、文兰作为乙方与甲方重庆市江北区委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第4条约定:丧葬等各项费用15万元的组成,一是由租赁房东高卫垫付3万元(日后经法院判决若房东高卫不承担责任,此款将作为房东高卫个人的人道主义援助经费,若法院判决房东高卫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款将从中扣除),二是由甲方筹措经费12万元整。协议签订后,高卫给杨胜才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此款已在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2193号案件中予以扣除。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高卫申请,法院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和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华新街派出所调取了事发现场照片及对高卫、杨胜才之弟杨胜权、文兰之夫张定果的询问笔录,照片及询问笔录所反映的现场情况与重庆市燃气行业协会出具《江北区××街道××村××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专家意见》中所载明的现场勘查情况一致。一审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对热水器燃烧工况均不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到涉案房屋现场勘查,查明涉案房屋热水器外壳显示系美的牌(生产许可证号XK00—1020259;名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排烟方式:烟道式;型号:JSD20—D(T);条码编号:76026872640)。从该款热水器的外观上无法看出生产日期和使用年限,一审法院遂向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咨询,该公司回函称:由于时间久远,未查询到编号为76026872640的条码,因此无法从条码系统判断该产品是否为我公司生产及具体的生产时间;由于美的商标为知名品牌,市场有假货存在,仅凭图片,无法判断该机器的真伪;佛山市美的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更名为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此若该机器为美的正品,生产时间一定是发生在2007年10月(有一定过渡时间)之前;根据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具安全管理规则》7.3.1条规定,燃气热水器从出售之日起计,报废年限为8年,我公司产品从未作出高于该报废年限的承诺。一审审理中,杨胜才、古德香称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万元,是指杨胜才和其父母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事发后杨胜才从河南郑州乘机回重庆,但不能提供机票,具体金额也不清楚;杨胜才父母从四川××县包车到重庆,金额是2200元,但没有票据。一审另查明,GJJ51—2006《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3.5.1规定:燃气供应单位应对燃气用户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2012年9月24日,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发渝经信环资【2012】54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天然气入户安检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居民用业、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集体用户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对地下室、半地下室等特殊用气场所要视情况适当增加检查次数。2015年5月18日,该委下发渝经信法规【2015】13号《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上载明: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52号),对重庆直辖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委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其中31件规范性文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即日起不再执行。其中渝经信环资【2012】54号文属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之一。杨胜才、古德香在一审中诉称,文某某与古德香于1980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即文兰、文甲、文丙(于2005年因故死亡)。文甲与杨胜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2010年6月,杨胜才和文甲到重庆市×××××附近开餐馆,租赁高卫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街××村××号2楼的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1月2日是文甲生日,文甲之父文某某和女儿杨某为庆贺其生日于2015年1月1日来到该出租屋。2015年1月2日上午9点,文兰赶到出租屋,将门打开后,发现文某某、文甲和杨某三人已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死因系热水器燃烧不充分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此高卫负有保障热水器符合安全使用状态的法定义务,其未尽到该种法定义务,对热水器不充分燃烧产生一氧化碳致文某某、文甲、杨某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城镇燃气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渝经信环资(2012)5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天然气入户安检工作的通知》,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作为天然气的经营企业,负有入户安检每年不得少于1次的法定义务,但该公司未执行上述规定对文某租赁房屋进行每年至少1次的入户安检,致使未能排除热水器等设备使用中的安全隐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要求高卫、邹建容、刁泰芳、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连带赔偿文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0年×25147元)、丧葬费25003元(50006元/1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0000元(酌情主张)的70%。高卫在一审中辩称,高卫提供了出租屋完好的设备,包括热水器。本案事件的发生是死者自身行为所致,高卫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杨胜才、古德香的诉讼请求在项目和计算标准上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高卫不存在过错,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古德香在农村有土地,也有其他抚养人;差旅费标准过高。杨胜才、古德香自行划分的赔偿比例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高卫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杨胜才、古德香的诉讼请求。邹建容、刁泰芳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与高卫的意见一致。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杨胜才所使用的热水器不属于我公司管理职责范围,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天然气设施以结算计量表为界,表前的部分由天然气经营者维护管理,表后部分由用户维护管理,热水器属于表后设施,应该由用户维护和管理。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作为天然气经营者,合理适当的协助用户完成了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工作,曾于2012年1月10日、2013年3月10日分别进入事发房屋进行了安全检查,并协助用户表后部分进行了安检,且在2次安全告知书中均明确告知了存在哪些安全隐患,因此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合理适当的完成了检查工作,若用户没有按照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告知书中的提示来用气,因此产生的后果应该自行承担。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曾多次张贴传单、媒体广告、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安全用气的告知和宣传。在本案中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综上,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杨胜才、古德香要求的赔偿项目意见与高卫、邹建容、刁泰芳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古德香之女、杨胜才之妻文甲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古德香、杨胜才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重庆市燃气行业协会出具的《江北区××街道××村××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专家意见》,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一是燃气热水器陈旧,缺乏维护保养,排烟口堵塞造成燃烧工况恶化,产生大量一氧化碳;二是燃气热水器使用时窗户关闭,造成通风不良,室内缺氧,导致天然气不完全燃烧,没装排烟管道,烟气无法安全排出室外,造成烟气在室内大量积聚,一氧化碳浓度超高,导致文甲一氧化碳中毒致死。审理中,杨胜才、古德香认可租赁涉案房屋时热水器安装有排烟管道,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在2011年和2013年入户安检时在检查的安全隐患中并未有排烟管道拆除的现象,而杨胜才一家在涉案房屋租住了四年,事发时热水器没有了排烟管道且排烟口堵塞,上述事实表明是杨胜才及其家人擅自拆除了涉案房屋热水器排烟管道,并将排烟口堵塞。拆除排烟管道并堵塞排烟口,以及使用热水器时窗户关闭、通风不良,导致天然气不完全燃烧,烟气无法排出,室内一氧化碳浓度过高,这些因素是导致文甲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杨胜才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高卫、刁泰芳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保证房屋内设施供承租人安全使用。现有证据表明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热水器陈旧且缺乏维护保养,庭审中高卫、刁泰芳不能提供热水器的购买发票,也不能证明热水器的使用年限,即使按其自行陈述的热水器购买年限,热水器的使用年限也接近报废年限,热水器陈旧且缺乏维护保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高卫、刁泰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文甲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刁泰芳虽称房屋所占份额系赠予给高卫,未享受房屋租金收益,但该辩称不能规避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刁泰芳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邹建容作为高卫之妻,涉案房屋部分产权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邹建容对房屋租金亦享有共同利益,故应与高卫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人,杨胜才、古德香在庭审中所举示的渝经信环资【2012】54号文件系规范性文件且已废止,根据GJJ51—2006《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燃气供应单位应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在审理中亦提供证据证明了每两年到涉案房屋进行了检查,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杨胜才要求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等因素,法院认定对文甲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由高卫、邹建容、刁泰芳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杨胜才、古德香自行承担70%的责任,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文甲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文某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0年12月起就在涉案房屋租住直至事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杨胜才、古德香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029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25003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胜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杨胜才、杨胜才、古德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和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杨胜才从河南郑州乘机,其父母从四川雷波县包车到重庆,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办理丧事之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三人交通费共计3000元。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30943元,由杨胜才、古德香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371660.10元,高卫、邹建容、刁泰芳共同赔偿杨胜才、古德香159282.9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卫、邹建容、刁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胜才、古德香159282.90元。
二、驳回原告杨胜才、古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8元,由杨胜才、古德香负担2840.60元,高卫、邹建容、刁泰芳负担1217.4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江北区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一审宣判后,杨胜才、古德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重庆市经信委发布的(2012)54号文件在事故发生时仍属有效文件,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应按规定每年进户检查一次,但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最后一次入户安检是2013年3月10日,距离事故发生的2015年1月2日已经有一年九个月未履行安检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高卫、邹建容、刁泰芳、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连带赔偿文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5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共计634943元的70%即446560.10元。高卫、邹建容、刁泰芳答辩称:对杨胜才、古德香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予认可。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答辩称:杨胜才、古德香要求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赔偿的依据在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杨胜才、古德香认为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应当对天然气设施进行定期安检,但引发本案事故的热水器不属于燃气设施。本案作为侵权责任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重庆市经信委的(2012)54号文件规要求燃气公司进行安检属于具体行政管理行为,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是否按照该具体行政管理行为的要求实施相关的工作与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示了2014年经信委对燃气行业进行年终案件大检查的相关文件及考查结论,在考查结论中其对燃气经营者安全检查的频率要求为两年一次,重庆市经信委的(2012)54号文件属于当年冬季在一氧化碳中毒高发的背景下制定的,现已不再适用。杨胜才、古德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对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判决。高卫、邹建容、刁泰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承租人擅自拆改热水器、堵塞了排烟口的行为造成燃烧工况恶化而产生了一氧化碳,又因承租人擅自拆除了排烟管道及使用热水器时紧闭门窗的行为所造成了人员死亡;
二、一审采信的专家意见的制作人没有鉴定资质,该意见认定的“缺乏保养”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显示承租人已经擅自拆改、更换零部件,没有证据证明热水器陈旧且缺乏保养会产生一氧化碳,高卫、邹建容、刁泰芳也从来没有接到承租人要求对涉案热水器进行维修保养的通知;
三、本案是侵权案件,应由杨胜才、古德香就高卫、邹建容、刁泰芳存在侵权行为或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杨胜才、古德香在一审中没有就此举示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卫、邹建容、刁泰芳不承担赔偿责任。杨胜才、古德香答辩称:一审判决高卫、邹建容、刁泰芳等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未对高卫、邹建容、刁泰芳的上诉请求发表意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现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杨胜才、古德香在一审中认可租赁涉案房屋时热水器安装有排烟管道,但事发时热水器没有了排烟管道且排烟口堵塞,可见系杨胜才及其家人擅自拆除了热水器排烟管道,并将排烟口堵塞,在使用热水器时窗户关闭、通风不良,导致天然气不完全燃烧,烟气无法排出,室内一氧化碳浓度过高,进而导致文甲中毒死亡,故杨胜才、古德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高卫、刁泰芳作为房屋出租人,应保证出租房屋内的设施安全,但重庆市燃气行业协会出具的《江北区华新街道桥北村133#2—4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专家意见》表明燃气热水器陈旧,缺乏维护保养,排烟口堵塞造成燃烧工况恶化,产生大量一氧化碳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高卫、刁泰芳、邹建容虽然对专家意见存在异议,但并未申请对热水器燃烧工况进行鉴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高卫、刁泰芳作为出租方未能保证房屋内设施的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房屋部分产权属于邹建容、高卫的夫妻共同财产,邹建容对房屋租金享有共同利益,故其应与高卫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GJJ51—2006《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燃气供应单位应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在审理中亦提供证据证明了每两年到涉案房屋进行了检查,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杨胜才、古德香在庭审中所举示的渝经信环资【2012】54号文件系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即使未按该文件要求每年入户检查一次,也只是未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杨胜才、古德香要求燃气公司江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高卫、邹建容、刁泰芳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杨胜才、古德香自行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高卫、邹建容、刁泰芳,杨胜才、古德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文甲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杨胜才、古德香要求高卫、邹建容、刁泰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80元,由高卫、邹建容、刁泰芳负担1196元,杨胜才、古德香负担的1436.8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玉婷
代理
审判员 王 兵
代理
审判员 刘 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