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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471号

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广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广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471号

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宋天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峰,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广杰,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住阜阳市颖泉区。

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运输公司)诉被告杨广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栾夫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和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2月10日,泰和运输公司与杨广杰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杨广杰将其所有的皖K×××××车辆挂靠在泰和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由于杨广杰既不进行车辆年审,也不缴纳管理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杨广杰的皖K×××××车辆在泰和运输公司的挂靠经营关系,并要求杨广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广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杨广杰将其所有的皖K×××××车辆挂靠在泰和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作为挂户车辆经营人(车主,以下简称乙方)与泰和运输公司(挂方,一下简称甲方)签订了委托代收代缴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对乙方所代收代缴的项目:要按照国家和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所规定的要求办理;第二条、甲方为乙方代收代缴的项目有:如二维费、税金、车船税、保险费、审验费、服务费等费用,办理入户、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代办各种运输手续、办理运输合同(以上各项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垫付,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按日百分之二收取利息计算,至乙方还清为止;……第六条、乙方自新车入户之日起,自愿将其车辆抵押给甲方,甲方有权变卖所抵押的车辆,乙方须按时进行年审,并准时到甲方办理足额保险,如乙方当月不缴纳各种税费、车辆保险(第三者必须50万以上)和当年不按时参加车辆年审者,视为乙方自愿作为销户处理,销户费和登报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也可以起诉解除与乙方的挂户关系;……。合同签订后,杨广杰的皖K×××××车辆以泰和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自2014年10月以来,杨广杰擅自违反合同,不进行年审,也不向泰和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泰和运输公司诉讼来院。另查明:皖K×××××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泰和运输公司。上述事实,有泰和运输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皖K×××××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代收代缴合同、杨广杰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泰和运输公司与杨广杰签订的委托代收代缴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广杰不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年审,也不向泰和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泰和运输公司要求解除和杨广杰之间签订的关于皖K×××××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广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广杰签订的关于皖K×××××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夫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