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5民初1592号

冯地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赵锦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地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赵锦添,赵群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592号原告冯地安,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扬智,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郭长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曾思婷。被告赵锦添,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被告赵群满,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简福就,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地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赵锦添、赵群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地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被告赵群满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锦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地安诉称:2015年10月31日,赵锦添驾驶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由三江新和厂往沙堆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区××江镇边沙咀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由睦洲往会城方向行驶冯地安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魏光琼)发生碰撞,造成冯地安、魏光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锦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地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区××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当日即转院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需要6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地安以下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合共为30937.6元(774.4+95+167.5+110+62.8+59+62.8+119+164.6+29322.5=30937.6);2、后续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8日=1800元;4、护理费100元/日×18日=1800元;5、误工费(4512+4266+4453+4193+3796+4361)元÷6÷30×129日=1833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原告已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并购买社会保险,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48778.18元(原告父亲冯天华73周岁,扶养费为22171.9元/年×7年×10%=15520.33元;原告母亲熊德英71周岁,抚养费为22171.9元/年×9年×10%=19954.71元;原告儿子冯培松6周岁,抚养费为22171.9元/年×12年×10%÷2=13303.14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赔偿);10、交通费500元,原告复诊及鉴定产生,由法院酌情支持;11、冯地安为魏光琼支付的医疗费31+108+137.5+147+55.5+330+88.4=897.4元;12、冯地安为粤J×××××号车辆支付的维修费825元。以上合计177266.98元。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25元(10000元+110000元+825元);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7266.98元-120825元)×70%=39509.39元,其中,赵群满垫付了26000元。综上,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冯地安134334.39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赵锦添、赵群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魏光琼,是冯地安的妻子,其损失已由冯地安垫付,故交强险不需要预留份额。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134334.39元。现原告冯地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334.39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辩称:

一、针对冯地安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江门市新会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二、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冯地安或赵锦添、赵群满应提交肇事车辆粤J×××××的行驶证年审有效页,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年审有效期内,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才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

三、本次事故造成冯地安及魏光琼两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两人在交强险应得的赔偿份额。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19日门诊发票因无相应的病历记录及用药清单,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应补充提供医疗费用用药清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法院依法核实赵锦添垫付的费用,并结合责任比例作相应扣减。2、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原告实际住院17天,住院伙食费应为1700元。4、护理费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17天,即1360元。5、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事故发生后半年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按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赔付。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应以银行流水为准,从现有的银行流水记录可知原告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54.05元,事故发生后2015年12月份有工资收入2318.31元、2016年2月1日有工资收入820.03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予以扣减。另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17天。6、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个数情况,原告虽提供睦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原告的父母原为重庆人,两人于2004年才迁户口至睦洲村委会,睦洲村委会是不清楚除了跟随父母迁户口至睦洲的原告外,其父母有否生育其他子女的情况,且按原告父母的年龄,当时只生育一名子女的情况也不合实际情况,请法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其原户籍地出具的家庭关系情况证明,核实原告应对其父母所占的扶养份额。且计算年限应从原告定残时计算精准至月,及父亲冯天华为6年4个月、母亲熊德英为8年3个月、儿子冯培松为11年3个月。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9、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为2000元内。10、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不予赔付。11、魏光琼医疗费,原告应补充其就诊病例资料及用药清单,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12、车辆维修费由法院依法认定。13、本案的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

四、赵锦添所持有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为“A2”,而涉案粤J×××××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根据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大型普通客车需要“A1”驾驶资格才能驾驶。赵锦添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准驾车型不符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原告有权先行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但赔付后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有权向驾驶人赵锦添及车主赵群满进行追偿,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群满辩称:赵群满垫付的医疗费费用是26000元。涉及赵锦添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办理报废注销,报废注销的结果是车辆销毁;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被车管部门收缴。事实上,该车辆是核定载客19座,该种情况需要在车管部门查实,但由于该车属于注销报废状态,均无法从车管部门调取该车辆的原先资料。现请求法庭向江门市车管部门调取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始资料。若调取的资料记载为核定载客19座,则赵群满认为赵锦添所持有的A2驾照是符合驾驶资格。针对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的辩称,冯地安认为:赵锦添事故发生时持有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

一、赵锦添持有的驾驶资格与所驾驶车辆是否相符的问题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二、冯地安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锦添作为侵权人,赵群满作为车主(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则直接由赵锦添、赵群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锦添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赵锦添驾驶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三江新和厂往沙堆方向行驶,当日07时05分行驶至江门市××区××江镇边沙咀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由睦洲往会城方向行驶冯地安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魏光琼)发生碰撞,造成冯地安、魏光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锦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地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光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地安即被送往江门市××区××江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同日转院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至2015年11月17日出院。冯地安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肩、左掌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冯地安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30469.4元,其中赵群满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2015年11月17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冯地安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时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及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门诊随诊治疗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物,需要费用6000元。冯地安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日到江门市××区睦洲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2月29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了门诊医疗费共468.2元(62.8+59+62.8+119+164.6)。事故发生后,魏光琼分别到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卫生院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共809元(31+108+137.5+147+55.5+330);2015年11月1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88.4元,上述门诊医疗费合共897.4元(809+88.4)。为处理这次事故,魏光琼需要支出涉案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825元。以上门诊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均由冯地安垫付付清,魏光琼同意由冯地安主张索赔权利。2016年3月3日,冯地安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3月10日,该所鉴定冯地安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为此冯地安支出了司法鉴定费2000元。冯地安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华睦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154.05元。事故发生后,冯地安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到江门市华睦五金有限公司工作十天,其有工资收入820.03元。冯地安于1967年11月1日出生,与妻子魏光琼于2009年5月21日生育儿子冯培松。冯地安的父亲冯天华于1942年8月10日出生,母亲熊德英于1944年6月3日出生,此夫妻共同生育了冯地安一人。另查明,赵锦添驾驶的粤J×××××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赵群满,赵群满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总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群满确认其与赵锦添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赵锦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赵锦添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代号A2(牵引车和B1、B2)。涉案粤J×××××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19人,外廓尺寸7010×2020×2650mm,强制报废期止:2021-05-11。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冯培松的出生医学证明、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卫生院出院记录、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伤情鉴定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江门市华睦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人员参保历史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辆估损单、行驶证、驾驶证、魏光琼出具的声明书、重庆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准驾车型代号规定、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锦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地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光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赵锦添驾驶涉案车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冯地安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30469.4元,其中赵群满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冯地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469.4元。冯地安出院后多次到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中心卫生院和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门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提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的抗辩。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治疗使用的医疗报销标准以外的药品不属治疗必需药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所用非医保用药不属治疗必需药品,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请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冯地安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证明其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冯地安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冯地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治疗17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故此,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1700元(10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的伤情鉴定证明书,冯地安从事故发生当天开始到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即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因冯地安于2016年3月10日定残,为合理期间,故误工损失应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合共129天。其中冯地安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到江门市华睦五金有限公司工作十天,该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其发放十天的工资820.03元,应予以相应扣减10天,即实际误工时间为119天,故冯地安的误工费合共16477.73元(4154.05元/月÷30日×119天),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冯地安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冯地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冯地安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并依赖该收入作为其经济来源,并非依赖农业生产经营,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符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冯地安被评定伤残时,其儿子冯培松是未成年人,属被扶养人的范畴,冯培松于2009年5月21日出生,至冯地安定残时年满6周岁,依法应扶养12年,冯地安与魏光琼为共同扶养人;冯地安的父亲冯天华、母亲熊德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被扶养人的范畴,冯天华于1942年8月10日出生,至冯地安定残时冯天华年满73周岁,依法应扶养7年,熊德英于1944年6月3日出生,至冯地安定残时熊德英年满71周岁,依法应扶养9年,冯天华与熊德英只生育冯地安一人,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8778.18元(22171.90元/年×12年×10%÷2人+22171.90元/年×7年×10%+22171.90元/年×9年×10%=48778.18元)。综上,冯地安的残疾赔偿金为109163.98元(60385.8元+48778.18元=109163.98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冯地安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2000元,是查明冯地安的伤残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冯地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故其主张精神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当事人的责任、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冯地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到医院进行治疗及复查,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冯地安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冯地安为魏光琼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因冯地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魏光琼进行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因冯地安已支付涉案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825元,经本院核实其提交的相关费用为合法票据,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财产损失为825元。综上,冯地安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469.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6477.73元、残疾赔偿金109163.9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和车辆维修费825元,合计170436.11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时,赵锦添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代号为A2,而涉案粤J×××××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辆需持有准驾车型代号A1驾驶证的驾驶人才能驾驶,本院认定赵锦添未取得涉案车辆粤J×××××的驾驶资格。而赵群满辩称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资料登记错误,在诉讼过程中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行驶证资料登记由交警部门进行管理,赵群满认为错误,应当及时向交警部门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以被告赵锦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为由,不同意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地安事故损失的问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通过法律限定车辆所有人或支配人购买的强制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对危困的救助功能,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赔偿,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是否与所驾车辆相符来对抗作为受害方的第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冯地安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锦添驾驶的粤J×××××大型普通客车已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冯地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和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38169.4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赵锦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锦添应向冯地安赔偿19718.58元[(38169.4-10000)×70%=19718.58]。冯地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6477.73元、残疾赔偿金109163.9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交通费100元,合计131441.71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赵锦添应向冯地安赔偿15009.20元[(131441.71-110000)×70%=15009.20]。冯地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82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赵锦添向冯地安赔偿其财产损失577.5元(825×70%=577.5)。又由于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还投保了赔偿总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以赵锦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为由,主张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免赔。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赵锦添未取得粤J×××××车辆的驾驶资格,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会支公司应赔偿冯地安120000元(10000+110000);赵锦添应赔偿冯地安35305.28元(19718.58+15009.20+577.5),因赵群满替原告冯地安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赵锦添应赔偿冯地安9305.28元(35305.28-26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赵锦添在从事雇佣活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雇主赵群满应对赵锦添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锦添驾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赵锦添存在过错,因此赵锦添应当与雇主赵群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赵群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赵锦添追偿。冯地安请求赵群满与赵锦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锦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地安120000元。

二、被告赵群满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地安9305.28元。被告赵锦添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3.34元(原告冯地安起诉时已经预付),由原告冯地安负担5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334元,由被告赵群满、赵锦添负担10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武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月明第1页共1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