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148号原告毕景刚,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德雨,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红,住承德市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景刚与被告毕德雨、李淑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景刚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龙,被告毕德雨的委托代理人张湛鲲,被告李淑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初,被告李淑红将其商业用房的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口头承包给被告毕德雨施工,被告毕德雨又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在施工中发生意外摔伤,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7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7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张汉臣手书证言,原证据卷P1。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及工资标准;2、袁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调解笔录,原证据卷P2。证明案件事实。3、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原证据卷P32。4、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并证明误工天数、住院天数、加强营养天数、护理天数,且事发时原告并未饮酒。5、承德市中心医院发票1张,金额540.00元,原证据卷P37。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证据卷P40,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7、交通费发票30张,金额2000.00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00元。9、住院预交金收据1张,金额3500.00元。
被告毕德雨辩称,1、被告毕德雨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意外摔伤系其饮酒后造成,是原告的自身过错。3、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其自身的疾病,应扣除。4、原告的治疗时间过长,原告存在挂床现象。5、原告受伤后,被告毕德雨支付所有医疗费用,故应返还毕德雨支付的费用。被告毕德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毕德雨与孙汉雨、井某某、范某某是共同干活,不存在雇佣关系。2、给被告李淑红干活用料清单一份,证明材料款9810.00元。3、工钱结算单一张,证明毕德雨、孙汉雨、井某某、范某某每人分得2237.50元。4-6、被告毕德雨委托律师对证人井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的询问笔录。7、孙汉雨、井某某、范某某三个人的出庭证言,记载于原审卷宗的开庭笔录中。8、治疗单据一联。9、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11张,金额30200.00元。10、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6张,金额2040.79元。11、护理费8000.00元,证明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12、张汉臣出具的被告毕德雨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的证明。13、药品说明书,证明原告在住院过程中治疗其他疾病,治疗费用为1983.67元,与本次事故无关。
被告李淑红辩称,一、被告李淑红与被告毕德雨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淑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淑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李淑红于2013年8月14日与被告毕德雨结清全部工程款,而原告称于2013年8月16日摔伤,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毕德雨承揽的被告李淑红工程无关。
三、原告受伤,被告李淑红无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淑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杨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被告李淑红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毕德雨,被告毕德雨包工包料。2、被告毕德雨收到被告李淑红材料款10000.00元的收据,收到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毕德雨对原告提交的6、8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2、4、5、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李淑红对原告提交的2、6、8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4、5、7号证据有异议。
原告与被告李淑红对被告毕德雨提交的8号证据无异议,对1-7、9、10、11、12、1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淑红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毕德雨对被告李淑红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2、3、4、5、6、8、9号证据、被告毕德雨提交的8-13号证据、被告李淑红提交的2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被告毕德雨提交的1-7号证据、被告李淑红提交的1号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毕景刚系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袁家庄村村民。2013年8月,被告毕德雨包工包料承揽了被告李淑红迎宾佳苑小区A2号楼107、207底商装修工程,被告毕德雨组织原告在内的5名工人施工。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施工中发生意外摔伤,经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7天。被诊断为,1、双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积液。3、酒精性肝损伤,慢性酒精中毒,酒精中毒性脑病。酒精戒断综合征。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出院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24小时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根据住院费用明细单记载,共应支付医疗费38682.41元,其中,被告毕德雨支付35200.00元,剩余3482.41元,由原告支付,上述医疗费中,包括原告治疗酒精性肝损伤医疗费1983.67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毕德雨为其支付护理费8000.00元、伙食费1100.00元。被告毕德雨另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040.79元。原告自己支付门诊医疗费54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毕德雨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被告李淑红迎佳苑小区A2号楼107、207底商装修工程,被告毕德雨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在施工中意外摔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淑红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德雨作为施工组织者负有安全生产的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需自行承担40%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第一次提起诉讼,故其相关赔偿标准依据河北省统计局2014年发布的统计数字确定。原告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00元为标准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8204.00元(9102.00元∕年×20年×10%)。原告误工费依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161.42元(13664.00元∕年÷365天×40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50.00元(50.00元∕天×257天)、营养费5140.00元(20.00元∕天×257天)、护理费28700.00元(100.00元∕天×28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8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6655.42元,由被告毕德雨赔偿60%,即51993.25元。原告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41263.20元,扣除治疗酒精性肝损伤医疗费1983.67元,剩余医疗费39279.53元,由被告毕德雨赔偿60%,即23567.72元。被告毕德雨总计需赔偿原告损失75560.97元。被告毕德雨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46340.79元(35200.00元+2040.79元+8000.00元+1100.00元),应由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毕德雨尚需赔偿原告损失29220.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德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景刚各项损失29220.18元。
二、驳回原告毕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3724.00元,由原告毕景刚承担1862.00元,由被告毕德雨承担18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刘宗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诗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