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黄山泰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区汤口镇寨西承启山庄22栋H区10号。法定代表人江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柯汝、王志伟,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新东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与文峰路交叉口向东80米路北郭家街。法定代表人王书英,总经理。被告安阳市旅游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安阳报业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史景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泰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泰达)诉被告安阳市新东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旅行社)、安阳市旅游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泰达委托代理人刘柯汝、王志伟,被告安阳市旅游局委托代理人宋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东方旅行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山泰达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新东方旅行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87人组团《南京、黄山两日游》的旅游合同。其后被告新东方旅行社组织87人依约参加了该旅游行程。在旅游期间,原告为被告新东方旅行社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3346元。被告新东方旅行社在2012年6月27日给付原告16000元后,余款17346元至今未给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新东方旅行社索要余款,但被告新东方旅行社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安阳市旅游局对被告新东方旅行社负有监管职责,且被告新东方公司向安阳市旅游局缴纳了20万元旅游从业保证金,该保证金按照安阳市旅游局指定存于银行,由其代管。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安阳市旅游局要求其协助督促被告新东方旅行社偿还欠款,但被告安阳市旅游局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新东方旅行社偿还原告欠款17346元,并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损失,直至给付完原告欠款为止;2、判决被告安阳市旅游局对安阳市新东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东方旅行社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安阳市旅游局辩称,安阳市旅游局不是双方签订合同当事人,也未对新东方旅行社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承担行政管理责任,对旅行社在经营中产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新东方旅行社所缴纳的保证金是由银行代管,并非旅游局。原告与新东方旅行社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符合保证金使用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并符合法律规定时,才使用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黄山泰达与被告新东方旅行社签订《南京、黄山两日游》旅游合同,合同约定了旅游行程、接待标准及备注事项。2012年6月26日,由被告新东方旅行社组织87人团至南京,到南京后由原告黄山泰达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旅游行程。行程结束当天即2012年6月27日,被告新东方旅行社员工即导游韩雪向原告黄山泰达出具清单一份,单据载明被告新东方旅行社87人团各项费用共计33346元,由原告黄山泰达全部垫付,后被告新东方旅行社支付原告16000元,下欠余款17346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新东方旅行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永明支行签订《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保证金额15万元,协议明确约定“保证金属于旅行社依法缴存、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资金,除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强行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山泰达提交的黄山泰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旅游合同、费用清单、调查意见表、通话记录、安阳市新东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安阳市旅游局提交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黄山泰达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为被告新东方旅行社垫付费用17346元,被告新东方旅行社构成不当得利,而原告遭受了损失,故被告新东方旅行社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7346元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旅游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该被告不是不当得利受益者,亦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资金,故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新东方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新东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山泰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173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黄山泰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安阳市新东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和晓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静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