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971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红利,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职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利、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7日生儿子刘某某。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两人缺乏沟通,日常生活中被告疑心重,对原告不信任,因抚养孩子之事两人屡有纠纷发生,被告曾两次殴打原告。为此,两人自2015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0月,被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电话要求原告回家照顾孩子,原告回到被告家,被告之父丧事办理完后,因被告母亲身体原因,原告带着孩子到原告父母家里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回到被告家,但两人在生活过程中又因抚养孩子之事发生纠纷,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于当晚离家,次日被告及其家人找原告劝解,为了孩子原告回到被告家生活,但两人仍有纠纷发生。2016年3月8日,原告因病在厂医院挂针,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原、被告次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两人性格差异大、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发生纠纷属实,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10月被告之父去原告家叫原告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去世,之后被告将原告叫回家,办理完被告父亲的丧事后,原告又断断续续在其父母家和被告家生活,后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仍有纠纷发生,但目前孩子尚小,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0日订婚,2014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起初夫妻关系尚好,于2015年2月7日生儿子刘某某,自从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抚养孩子等其他原因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分居生活,同年10月被告之父去原告家叫原告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去世,之后被告将原告叫回家,办理完被告父亲的丧事后,原告又断断续续在其父母家和被告家生活,后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仍有纠纷发生,2016年3月8日两人又发生纠纷后,两人从同年3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生有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因抚养孩子等原因发生过纠纷,特别是2015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分居生活,同年10月被告之父去原告家叫原告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去世,被告也将原告叫回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心中仍然存在隔阂,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两人从同年3月9日又分居生活,但原告并无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切,多交流和沟通,消除隔阂,合理解决家庭纠纷,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哲助理
审判员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赵成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耀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