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610号原告程远顺,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委托代理人王宸,系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炜,系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月江,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康烁,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系贵CAxx**号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胡鑫,1977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
法定代表人:王世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号海天苑*幢*层。
法定代表人:黄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平,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远顺与被告康月江、康烁、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辰、王炜、被告康烁的委托代理人胡鑫、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月江、昊天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康月江驾驶贵CAxx**号重型特种货车与原告程远顺驾驶的贵GJxx**号正轮载货摩托车在440县道14KM+200M段相撞,造成程远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普定县交警大队第2015092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康月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远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了解,贵CA81**号重型特种货车的所有人是昊天运输公司,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事故侵犯了原告身体权,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8451.41元[1、医疗费:9327元;2、车辆损失费5900元;3、残疾赔偿金:24579×20×20%=983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2200元;5、误工费150×(3578.08÷21.75)=2467.41元;6、护理费:34214÷12÷21.75×120=15730.57元;7、营养费:100×90=9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康月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康月江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贵CA81**号车行驶证、昊天运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昊天运输公司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该事故的事实及康月江负事故主要责任;5、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贵CA81**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7、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8、安顺胡正华骨科专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复查门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安顺胡正华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为22天,以及须按时复查的事实;9、医疗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垫付医疗费9329元;10、车辆损失修理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花去修理费5900元;11、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外地工作,收入为城镇。被告康月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康烁辩称: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都认同,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产生的赔偿问题是因为提供材料不完善,事故发生的时候我们已经积极配合处理,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康烁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康烁身份情况。2、医疗发票原件11份,证实被告康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956.7元。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汽车所有人为昊天运输公司的事实;4、康月江驾驶证、营运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康月江驾驶车辆的事实;5、运输车辆服务管理合同原件一份,证实贵CA81**实际车主为康烁。
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本案被告昊天运输公司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以6671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也高了,误工期限有异议,虽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2016年1月14日作的,原告受伤是在2015年9月24日,误工期应当只计算到2016年1月13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有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相关行业,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的时间,营养费主张过高,没有营养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应当实际产生后才进行主张,不应当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出示票据,建议在200元左右考虑,总额上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应当按责任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的身份情况。被告昊天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4、5、7、8、10组证据、被告康烁提交的第2、3组证据和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康烁表示没有专业知识不能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医疗收据2张、发票1张),被告康烁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持异议。经审查,该医疗发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住院清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为交通事故垫付多少医疗费,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审查和核实后确定。4、对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村委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康烁表示不清楚。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村委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不能证明本村村民的收入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仅凭村委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康烁提交的第1组证据(11张医疗发票),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认为其中名字为陈永顺、程永顺的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该医疗发票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认可其受伤所花医疗费中20956.7元是由被告康烁支付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康月江驾驶贵CAxx**号重型特种货车与原告程远顺驾驶的贵GJxx**号正轮载货摩托车在440县道14KM+200M段相撞,造成程远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普定县中医医院治疗,因伤严重,后于当晚转到安顺胡正华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手第2-4指中节指骨骨折;3、右手第2掌骨及小多角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6日,共2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清淡饮食;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3、术后1-2各月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克氏针内固定并加强还脂(指)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来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956.7元是由被告康烁支付。本次事故经普定县交警大队第2015092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康月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远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4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程远顺之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2、程远顺之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同时查明,贵CAxx**号重型特种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康烁,挂靠被告昊天运输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2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尽合理,应按如下方法计算: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676.41元,按150×(3578.08÷21.75)计算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因此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共计111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也未能提供受诉法院所在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现居住在农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590元/年÷365天×111天=10215.04元。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34214÷12÷21.75×120=15730.57元计算不合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437元/年÷365天×120天(评定的护理期限)计算=9349.15元。3.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的规定,虽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未提供交通费实际支出的正式票据,但原告在安顺胡正华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来回往返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建议在200元左右,根据实际,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用为300元。4.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顺市市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22天计算=1320元。5.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90天计算,没有依据,计算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病历记录医嘱中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原告的营养费可酌情按30元/天×90天(评定的营养期限)计算=2700元。6.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8316元,是按24579.64元/年×20年×0.2(伤残赔偿系数),计算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的身份户籍登记尚体现属农村居民,但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其重要措施之一是实施城乡统一的户籍登记制度,明确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0.2(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即90192.84元。7.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329元,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及被告康烁提交的医疗票据上名字不符,程永顺和陈永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清单,可以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0285.72元,其中在普定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821.7元,在安顺胡正华骨伤专科医院花费住院费28805.02元,医疗费659元。其中有20956.7元由被告康烁垫付,原告支付了9329.02元。原告主张9329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其合理的损失范围,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900元,属于合理的损失范围,且有税务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326.0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被告康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956.7元,合计152282.73元,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其次,不足的部分30282.73元(152282.73元-122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康月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康月江、康烁、昊天运输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康月江、康烁、昊天运输公司应承担21197.91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应承担9084.82元。该不足的部分款项有原告的损失9326.03元(131326.03.68元-122000元)和被告康烁垫付的医疗费20956.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9326.03元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2797.81元,被告康月江、康烁、昊天运输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6528.22元;被告康烁垫付的医疗费20956.7元,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6287.01元,被告康月江、康烁、昊天运输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14669.69元。因被告康月江、康烁、昊天运输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故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康烁21197.91元(6528.22元+14669.69元);多余部分241.21元(21197.91元-20956.7元)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43197.91元(122000元+21197.91元),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康烁20956.7元,赔偿原告241.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远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远顺损失241.21元。
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康烁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956.7元。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伟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