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12民初941号

祁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祁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941号原告祁某。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

原告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中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杜丽丽、

人民陪审员张爱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相处短暂,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祁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乔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朱某于2015年9月27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的公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被告离家外出,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信任,增进沟通与理解,多关心和包容对方,妥善处理目前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4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刘建中

代理

审判员  杜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