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启辉。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启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玉珍、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谭启辉酒后驾驶新DA36**号面包车,沿奎屯市乌鲁木齐路由西行驶至青年公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谭启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情经过、被告人谭启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XX的证言;被告人谭启辉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启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谭启辉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启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启辉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启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谭启辉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启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启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启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高改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