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绪华,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富成,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绪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绪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绪华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公里+42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致使刘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绪华驾车逃逸,于2016年2月27日被新疆伊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绪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绪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绪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绪华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偶然因素,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绪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绪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利津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利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死亡证明、自述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绪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绪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绪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巴 方
人民陪审员 杨红艳
人民陪审员 薄立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