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517号原告冯海印,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委托代理人赵炜、王建彬,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
原告冯海印与被告张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炜、王建彬、被告张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海印诉称,2015年4月至25月,原告与被告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签订了《内部分部(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将金盛兰原料场钢结构、管道等部分工程的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辅材不包主材,承包性质是综合单价包干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截止2015年9月被告欠薪、欠���料及租赁费,被告在失联时,原告为被告支付款项737428.70元(其中现金420243元,代扣机械使用费85220元,代采材料费227965.70元,代扣罚款4000元)。但被告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工程,并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金、设备租赁费及材料费,导致农民工多次到位嘉鱼县政府等机关部门上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2015年9月,原告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在嘉鱼县劳动局及业主的监督下,代被告支付农工工资42万元,被告实际完成结算工作量936354.80元,截至目前被告还有100000元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罚款未交,故起诉要求偿还被告超付工程款33766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冯海印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内部分部(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明细分类账及月形象进度确认表,证明被告张海涛实际工程量为936354.80元;4、原告实际支付票据及被告张海涛班组100000元罚款票据,证明1、原告实际支付1174024.70元;2、原告承担被告张海涛100000元罚款;3、原告多支付337669.90元;被告张海涛辩称,原告所称严格按合同支付款项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上原告所列至2015年9月支付737428.70元,为原料厂与脱硫塔两个项目的合并资金,原告企图混淆事实。原告宣称被告实际完成结算工作量936354.80元,是原告单方将脱硫塔项目和原料厂项目工程量合并整理出来的,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涉及到本案的合同金额为551444元。其余金额为脱硫塔工程量金额384910.80元,并且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示4个月施工,原告只提供了3个月报量,并且只有2个月的报量单有我方人员签字,最后的报量是原告单方进行填写并计算的。被告开工4个月原告只向被告支付60000元,被告垫付了314700元。因此,原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是原告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海涛为了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流水的时间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涉及到本案的时间至2015年10月31日,证明大部分资金未走被告的账户,只有6万元进了被告的账户,且这6万元不是劳务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做了4个月的工程只有3个月的进度表,且9月份无被告方人员签字,只认可6、7月份271821.40元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8、9月份工程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钱,资金未走被告的账户,很多钱是原告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因被告承包的工程未完工失联,农民工讨要工资,原告代为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不显示收款人姓名、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5月,原告冯海印与被告张海涛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签订了《内部分部(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原告将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司原料场钢结构、管道等部分工程的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辅材不包主材,承包性质是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2015年10月,被告外出失联,截止2015年9月因被告欠薪、欠材料及租赁费,原告为被告支付款项737428.70元(其中现金420243元,代扣机械使用费85220元,代采材料费227965.70元,代扣罚款4000元)。但被告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工程,并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金、设备租赁费及材料费,导致农民工多次到嘉鱼县政府等部门上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2015年9月,原告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在嘉鱼县劳动局及业主的监督下,原告代为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2万元。现原告已向被告共支付工程款及代付工人工资1157428.70元,被告实际完成工程结算工作量936354.8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告偿还超付工程款及代付工人工资22107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将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原料场钢结构、管道等部分工程的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已超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未能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责任在被告,被告应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超付被告的工程款,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返还原告冯海印超付工程款及代付工人工资221073.90元,限被告张海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冯海印。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中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荣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