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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317号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可可,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宋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皖K×××××的中型普通客车从事客运工作,当晚16时许,宋某驾驶客车沿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临泉县韦寨路段时,因超载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当场检查发现,宋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核载15人,实载33人,超出额定乘员载客120%。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县内班车运输证;驾驶人尿样检测报告单;证人胡某的证言;临泉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及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从事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科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冰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