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28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淡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刘某某诉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给被告送了不同品牌和规格的牛奶,总计货款25420元。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54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其并没有拖欠货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食品进货凭证一张。被告质证认为,该收货单属实,但已经钱货两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七娃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建立有供销合同关系,由公司向被告在泾阳区域提供相关公司产品。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了不同品牌及规格的牛奶饮料,其中么么哒1X6,200件,单价20.3元;么么哒1X8,200件,单价25.8元;小七娃100件,单价33元;大七娃300件,单价43元。同时出具食品进货凭证一份,被告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货已收”。2016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供销合同关系,仅依据进货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5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瑞生
代理
审判员 安 洁
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维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