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709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南路3号雍翠新城君临二十四座44号,组织机构代码:59217388-7。
法定代表人:何启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潏,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东路14号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6062416-6。
法定代表人:李健珊。
被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湖岗村委会“鸡龙岗、红堪”(土名),组织机构代码:731468168。
法定代表人:陈伟文。
被告:李健珊,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陈伟文,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陈伟明,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鸿公司)、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简称盛发公司)、李健珊、陈伟文、陈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赤戈,与
审判员蔡月梅、
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潏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金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恒贷字第A20141102号《贷款合同》,约定:金鸿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150%计收罚息。同日,盛发公司、李健珊、陈伟文、陈伟明与原告签订了恒保字第A1120141102号《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金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金鸿公司转款2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5.10万元、利息51113.30元。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鸿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5.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盛发公司、李健珊、陈伟文、陈伟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金鸿公司、盛发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健珊、陈伟文、陈伟明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盛发公司、李健珊、陈伟文、陈伟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金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金鸿公司支付贷款200万元。五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五被告无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查,原告确认被告金鸿公司已经偿还计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没有向其支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鸿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盛发公司、李健珊、陈伟文、陈伟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金鸿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金鸿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金鸿公司主张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45.1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25%计息,但该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盛发公司、李健珊、陈伟文、陈伟明自愿为金鸿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已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亦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5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李健珊、陈伟文、陈伟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为882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11846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李健珊、陈伟文、陈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赤戈
审 判 员 蔡月梅
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