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青云谱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害人罗某的妻子蔡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伍某某和万某某等人借款用于赌博,后被告人伍某某、吴某某等人多次向蔡某某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7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吴某某和李某某、万某某(均已判决)叫上淦某某等四五名社会人员等来到南昌县莲塘镇恒达花园2栋2单元楼下寻找蔡某某未果。为了接回款项,被告人伍某某、吴某某和万某某、李某某、淦某某等人将正在自家楼下的被害人罗某强行推上李某某的汽车,将其带至南昌县胡华大桥附近的江边,淦某某等人言语威胁罗某,殴打罗某并将罗某推至江水中,以此逼迫罗某和蔡某某还钱,后在联系蔡某某无果的情况下,当晚20时30分许,上述人员又将罗某带回罗某家中,继续逼迫罗某还款,罗某被迫向朋友借钱并归还部分欠款。当晚24时许在写下借条并承诺次日一定还款之后,罗某才得以脱身。经鉴定,罗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5日,被告人伍某某、吴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吴某某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1500元,为此,被告人伍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万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人体轻微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伍某某、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吴某某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吴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伍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伍某某、吴某某判处缓刑,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程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