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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449号

王宏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宏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44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斌,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蓟县。200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宏斌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H×××××吉利牌小轿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千米处,未保安全,其车辆前部与公路西侧行道树相撞,致车辆、行道树受损。被告人王宏斌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宏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9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宏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事宜已和解,被告人王宏斌赔偿了蓟县园林管理所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田某证言,被告人王宏斌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宏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所驾驶车辆照片,协议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宏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宏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劣迹,对被告人王宏斌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宏斌到案后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晓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