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抗15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洁,女,汉族,1961年4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崇云,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罗宏芳,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申诉人刘洁与被申诉人李崇云、罗宏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昆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洁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云检民监(2015)53000000156号民事抗诉书,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立宏
代理
审判员 马 渊
代理
审判员 万芃圻二0一六年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