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23刑初74号

李一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一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X,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X农民,住XX县XX镇XX村。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投案后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X驾驶车辆与其妻子、子女一同于2016年2月11日上午10时许,前往XX镇XX村走访亲戚,在路上与被害人丁XX丈夫牛XX驾驶的车辆相遇,双方因并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在XX县XX镇XX村张一X家门前路上发生争执,被告人李一X将丁XX致伤。经鉴定,丁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丁XX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征得了被害人丁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丁XX的陈述、被告人李一X的供述,证人牛XX、李二X、张一X、王X、张二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襄汾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到案经过,丁XX及牛XX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X未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一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俊红

审 判 员  尉红安

人民陪审员  岳 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